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新世纪大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林业局)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岭东法院)(2020)黑0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岭东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整,利息2300965.93元。判后,万宇公司不服上诉到省高院,2015年7月3日,省高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4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执字第58-4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件由本院继续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此后,万宇公司诉双鸭山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20年9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鸭山林业局公司给付万宇公司补偿款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判决书)。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黑0503执1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万宇公司在双鸭山林业局处全部债权(债权数额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计算)2020年11月12日***与万宇公司针对双方欠款利息部分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万宇公司将其对双鸭山林业局享有的债权(债权数额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为准),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欠款利息。2020年11月23日,本院向双鸭山林业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双鸭山林业局在十五日内向***履行对万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省高院判决计算)。此后,2020年12月15日双鸭山林业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岭东法院认为,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享有到期债权已经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万宇公司同意用其享有的债权偿还欠***的借款利息。本院向双鸭山林业局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双鸭山林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可以对双鸭山林业局强制执行。现异议人双鸭山林业局以其与万宇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最终结案、案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请求解除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全部债权的冻结,无法律依据。尽管双鸭山林业局已申请再审,但在未经法定程序裁定中止执行或撤销原审判决前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此,异议人双鸭山林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岭东法院作出(2020)黑0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在接到履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异议,复议申请人与万宇公司之间的案件虽然经过省高院审理判决,但我单位已经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因年关将近,导致中止执行裁定并未下发,而且复议申请人与万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进行扣账等还款义务,而且万宇公司已经同意与我单位进行抵扣,这些情况均可显示我单位无需再支付此笔费用,如果划扣可能导致其他案件的诉累。综上所述,岭东法院作出的(2020)黑0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岭东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鸭山林业局给付万宇公司补偿款3128242.20元及利息。故被执行人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的到期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且岭东法院向双鸭山林业局作出了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双鸭山林业局发通知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符合程序要求。岭东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3执异27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薛 龙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