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02号
上诉人昆明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华信超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经典华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创公司)、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之典公司)、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龙渊,被上诉人经典公司、华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慧、黄玲,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垠创公司、经之典公司、沐荣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鹏豪公司要求经典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撤离现场费用的请求全部不予支持明显不当。首先,案涉工程确有停工情形发生。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先后发生两次停工,第一次停工1101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第二次停工102天(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28日)。其次,鹏豪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其因停工产生损失。鹏豪公司主张第一次停工损失为35171074.14元,第二次停工损失为2892956.48元,另有税金1324628.27元,合计39388658.89元,其撤离现场费用4691010.78元。为证明其损失,鹏豪公司提交了多份公证书、管理层员工实发工资表及劳务合同、劳务班组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项目办公楼租赁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金结算单、居住用房租赁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租金和水电费收据、脚手架租赁协议、塔吊租赁协议、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等证据,相关证据初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再次,鹏豪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经典公司应对两次停工承担相应责任。第一次停工的主要原因在于经典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而第二次停工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未按《和解协议》约定解决第一次停工损失费用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就鹏豪公司因停工产生的损失进行审理认定,并根据停工原因、责任再结合是否存在停工损失扩大等情形就损失的承担依法裁判,而一审法院却仅以鹏豪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又不准许其对停工损失提出的鉴定申请,将鹏豪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全部驳回,此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昆明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李元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