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73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力。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雷。被告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丙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扬彪。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刘子力、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筑公司)、张道雷、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查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培春、被告刘子力、上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雷、被告富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子力驾驶车牌号为沪E1XXXX小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41KM+388M处时撞上中央护栏,随后又遭被告张道雷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1XXX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再次撞到路东侧护栏,造成小客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耳廓撕脱伤、下颌骨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多发性头外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子力与被告张道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筑公司系沪E1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皖D1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富江公司名下,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系皖D1XXXX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发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后续治疗、整容费等未处理。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整容费人民币71,374.68(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5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子力、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刘子力系借用上筑公司的小客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搭刘子力便车回家,当时路面结冰,张道雷驾车追尾导致原告实际伤害,且原告全程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也负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提供相应车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前次诉讼中已综合考量并赔付,再行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损失,刘子力愿意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上筑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借用时车辆车况良好,故上筑公司愿就刘子力负担25%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道雷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付,多余部分不愿意承担。被告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发当时,皖D1XXXX重型厢式货车确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前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238,373.97元,现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余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余83,126.03元可供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应当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外配药品及非医保部分,且前次判决中已综合考虑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且前次判决中已综合考量并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子力驾驶车牌号为沪E1XXXX小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41KM+388M处时撞上中央护栏,随后又遭被告张道雷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1XXX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再次撞到路东侧护栏,造成小客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耳廓撕脱伤、下颌骨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多发性头外伤。事故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子力与被告张道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廓撕脱伤,头面部多次软组织挫裂伤,伴面神经损伤,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等,现左耳廓缺失,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轻度张口受限,面部遗留条线状瘢痕10厘米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耳廓缺失及面部瘢痕可遵医嘱整形。此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道雷、被告富江公司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皖D1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富江公司名下确认一致。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24,336元、残疾赔偿金50,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费1,500元;2、被告刘子力赔偿原告***医疗费20,024.57元、残疾赔偿金95,602.40元、营养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2,000元);被告上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张道雷赔偿原告***医疗费20,024.57元、残疾赔偿金95,602.40元、营养费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富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刘子力、上筑公司与被告张道雷、富江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9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施行手术治疗。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21,5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873.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致纠纷,滁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子力、张道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前案也已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系皖D1X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子力与被告张道雷按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适用事故发生当时之法律规定,前案中对四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已作明确认定,故被告上筑公司应对被告刘子力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道雷驾驶的皖D1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富江公司名下,被告富江公司应对被告张道雷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的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整容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9元、护理费700元;外购药品确有医嘱,亦是治疗所需,可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后续治疗费凭据认定70,275.68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业已获赔,再行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5、律师费,确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实际支出,根据事故发生及本案标的,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张道雷、被告富江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1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刘子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7,5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元;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道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7,5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元;被告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子力、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雷、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6元,由被告刘子力负担人民币503元,被告张道雷、被告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查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柴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