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9017号 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筑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蓉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蓉申公司、被告***支付维修费64,173.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挂靠被告蓉申公司承包原告上海嘉定新城—金地世家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为规范原告与两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蓉申公司签署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蓉申公司与被告***签署了《班组施工协议》。协议签署后,因两被告自身管理不善,部分装修质量出现问题,造成项目在保修期内多处需要保修,但是两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无奈先行向小业主履行了质量出现问题的部位的保修义务,并支付了维修所开支的款项。从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共先行承担维修损失64,173.1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蓉申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挂靠其来承接系争工程,对于原告与其、其与被告***间签署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被挂靠人,不负责具体施工,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并不知情;原告明知挂靠的情况存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相关维修义务应由被告***履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系原告让其与被告蓉申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时均有监理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管,施工结束后,其也一直参与系争工程的维修,但是质量问题并非其施工所致,比如其中阳台漏水系土建问题,与其施工无关,至于地板问题,其已维修多次,不清楚问题的原因;关于水电问题,其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均立即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清单上所列的水电问题原告未通知过其,系原告维修后再通知其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仅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组自制的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施工班组扣款清单,欲证明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费用组成中另加了10%的管理费作为运营成本。被告蓉申公司表示其未参与施工及维修,对维修费不清楚。被告***则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维修内容仅告知过部分,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维修后单方面通知其要求其承担费用,此前从未通知过要求其维修,故不认可维修费,且维修费过高。 审理中,被告***提交一组于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微信群聊记录,该微信群组人员有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欲证明其一直配合原告进行维修,因地板、阳台漏水问题非其施工所致,故其未进行维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上筑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蓉申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交与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所示施工项目,参照中标单位清单及图纸(劳务清包工),工期360天,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劳务费总额16,640,000元;工程竣工合格,工程审计结算后,待公司结算款到位后按甲乙方劳务结算总数支付至劳务费95%,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待公司保修款到位后结清余款。 2017年8月14日,蓉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交与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系争工程叠加别墅所有工作及成品保护等,22、23、24、26、27、28、30、31、32合计9栋楼计128套;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防水工程中卫生间、***、高层外廊防水为精装施工;实木复合地板为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精装单位需保证地面平整度,地板单位验收地坪、铺装;工期为签订合同日起公共区域210天,室内户型签订合同日起210天;合同价款总价闭口包干8,370,491元;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应与公司和甲方合同约定收款一致,按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工程竣工合格,工程审计结算后,待公司结算款到位后按甲乙方劳务结算总数支付至劳务费95%,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待公司保修款到位后结清余款;本工程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通过日起2年;在工程验收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有保固、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返工,并负担一切费用,当确认返修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返修通知后的三天内,及时进行返修,逾期甲方另行安排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附一份装修工程维修协议,约定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装修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乙方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均属予乙方免费保修责任范围,不属于乙方责任的,任何经双方协商需要乙方施工的,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维修,费用双方协商由责任方承担,但费用收取不能高于市场综合水平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在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同甲方和业主约定的保修期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8年10月交付小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并非仅对系争工程提供劳务作业,而是负责系争工程中共计128套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但***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蓉申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质保期内仍负有维修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维修费。首先,上筑公司仅凭其自作的清单欲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无法采信,即使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系***施工所致;其次,上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因***的施工存在问题,通知***维修而***拒绝维修;再者,上筑公司也未提交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对上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亦不予认可,且上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中另计算了10%的管理费,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筑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蓉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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