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审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关上筑公司自制的清单不能证明***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系***施工所致、上筑公司未通知***且***拒绝维修、上筑公司未提交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上筑公司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以及10%的管理费不具有合理性的相关认定,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上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凭证等证据,再结合法律规定、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成立。综上,上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蓉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蓉申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173.1元。一审庭审中,上筑公司表示因***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仅要求***承担维修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上筑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蓉申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嘉定新城—金地世家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与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所示施工项目,参照中标单位清单及图纸(劳务清包工),工期360天,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劳务费总额16,640,000元;工程竣工合格,工程审计结算后,待公司结算款到位后按甲乙方劳务结算总数支付至劳务费95%,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待公司保修款到位后结清余款。 2017年8月14日,蓉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交与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系争工程叠加别墅所有工作及成品保护等,22、23、24、26、27、28、30、31、32合计9栋楼计128套;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防水工程中卫生间、***、高层外廊防水为精装施工;实木复合地板为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精装单位需保证地面平整度,地板单位验收地坪、铺装;工期为签订合同日起公共区域210天,室内户型签订合同日起210天;合同价款总价闭口包干8,370,491元;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应与公司和甲方合同约定收款一致,按甲方的付款比例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工程竣工合格,工程审计结算后,待公司结算款到位后按甲乙方劳务结算总数支付至劳务费95%,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待公司保修款到位后结清余款;本工程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通过日起2年;在工程验收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有保固、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返工,并负担一切费用,当确认返修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返修通知后的三天内,及时进行返修,逾期甲方另行安排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附一份装修工程维修协议,约定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装修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乙方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均属予乙方免费保修责任范围,不属于乙方责任的,任何经双方协商需要乙方施工的,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维修,费用双方协商由责任方承担,但费用收取不能高于市场综合水平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在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同甲方和业主约定的保修期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8年10月交付小业主使用。 一审审理中,上筑公司提交一组自制的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施工班组扣款清单,欲证明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费用组成中另加了10%的管理费作为运营成本。蓉申公司表示其未参与施工及维修,对维修费不清楚。***则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上筑公司单方制作,对于维修内容仅告知过部分,部分内容系上筑公司自行维修后单方面通知其要求其承担费用,此前从未通知过要求其维修,故不认可维修费,且维修费过高。 一审审理中,***提交一组于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微信群聊记录,该微信群组人员有上筑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本案上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欲证明其一直配合上筑公司进行维修,因地板、阳台漏水问题非其施工所致,故其未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并非仅对系争工程提供劳务作业,而是负责系争工程中共计128套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但***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蓉申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质保期内仍负有维修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维修费。首先,上筑公司仅凭其自作的清单欲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无法采信,即使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系***施工所致;其次,上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因***的施工存在问题,通知***维修而***拒绝维修;再者,上筑公司也未提交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对上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亦不予认可,且上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中另计算了10%的管理费,不具有合理性。故法院对上筑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表示,其自愿补偿上筑公司维修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筑公司应当对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系***施工原因所致、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具体金额的明细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上筑公司所提证据不能充分对此加以证明。尤其是对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原因所致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二审期间,***表示同意补偿上筑公司维修费3,000元,此系其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于法不悖。且,即使部分维修项目应由***实施,其二审同意补偿之金额,亦属合理。故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补偿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均由上诉人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成 皿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