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5266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正大帝盈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筑公司”)、上海正大帝盈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帝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上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帝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476.32元(含胸带240元、新增1,8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282元(含新增1,490元)、误工费442,727.27元(292,727.27元%2B150,000元)、护理费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发生,估算)、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晚9时45分许,原告沿本市宝山区**路经过*****公园餐厅时,搭建在***门口公共通道上的钢制脚手架突然倾倒,砸中原告头部、躯干等部位,并构成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上筑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公司作为委托方,未对脚手架采取固定、防护措施,被告正大帝盈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方,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脚手架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既非脚手架的所有权人,亦非脚手架的使用方和管理方,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同被告上筑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上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根据公安接报回执记录,原告是被脚手架上的木板落下砸伤,并非被脚手架倾倒砸伤。脚手架系本被告架设,事发当时,脚手架周围的工人已经下班撤离,没有施工人员在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自述患有高血压,故认为后期就诊是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误工费认可6,000元/月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对变更前的金额无异议,但对新增部分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最终有效的一次;律师费金额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大帝盈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本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铺进场装修由被告***公司自行负责。其后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上筑公司施工,故应由被告上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0日21时46分,路人报警称有人在**路口被大风吹倒的脚手架压伤。经民警到场了解,原告***路过**路111弄正大乐城***(装潢施工中)门口,因大风刮倒***搭设的脚手架木板,砸到***,路人看到后报警。 另查明,被告***公司从被告正大帝盈公司处承租上述商铺。被告上筑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上述商铺外立面、门窗等装饰安装施工、餐厅相关的土建工程。被告上筑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二、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就诊,期间门诊留院并多次就诊、复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胸带)若干,并为就诊、处理事故等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2016年2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头皮血肿,胸4、5、6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上筑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 2016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故致头部等受伤,后遗的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被告上筑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3,880元。 四、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 五、原告提供与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从事公司全方位企业管理工作,试用期内月劳动报酬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劳动报酬20,000元,并确定为300,000元年薪制,当月发放不足部分年底补全。 原告另提供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年内绩效考核和奖励相关规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转正为高管人员,月正常发放20,000元,其余部分年底考评达标一次补足。受意外伤之后病休期间,公司暂停发放入职月薪,并因考评不合格取消奖金待遇。 2015年9月,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6月、7月应代扣的个人所得税,5月、6月申报月工资额为20,000元,月实缴税款3,120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若干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筑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装潢工程的施工方,是脚手架的架设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砸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公司将装潢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而被告正大帝盈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并非直接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两者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正大帝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含胸带),结合原告提交的单据和病史资料,发生的费用在时间上、用药上存在连续性,确为治疗损伤所需,被告上筑公司辩称剔除治疗自身疾病的主张,依据不足。至于后续治疗费,因缺乏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扣除附加支付后支持医疗费3,47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上筑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鉴定结论、被告上筑公司的答辩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结合现有证据,酌情支持101,280元;5.交通费,结合被告答辩意见,酌定为1,900元;6.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首次)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诉辩意见,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首次)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34,070.3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6元,由原告***承担2,510元,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保全费3,620元、重新鉴定费3,880元,由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