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2184号
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项目建设单位方,原告为项目承包单位。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告就中海紫御豪庭项目6B地块10#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合约编号COBSH01601G0042)。现相关工程已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就相关工程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编号:HY06-02),确认上述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X.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原告发函之日,被告已付款XXXXXXXX.57元,被告共欠付工程款XXXXXXX.16元。根据《合作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保修期满,在原告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后,该保修金应按原合同相关规定返还。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保修期满付清包含保修金在内的本工程所有款项共计XXXXXXX.16元。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16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XXXXXXX.1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工程款650000元及保修金567349.90元,共计XXXXXXX.90元。同意支付工程款650000元,但利息应在到期后第57天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关于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现未到期,故不同意全额支付保修金。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业主25万元,其中部分应由原告负担,应从已到期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分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海紫御豪庭项目6B地块10#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XXXXXXXX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分包合同条件》的中期付款项下约定:“9.2.3在收到分包人中期付款申请后,若发包人认为中期付款申请所述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合理的中期付款金额和要求分包人重新申请。9.2.4中期付款审批期限为二十八日历天,自分包人提出或经发包人要求后重新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起计。发包人将在此期限内通知分包人本期应得款项……9.2.6发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十四日历天内,支付分包人当期应得工程款项。9.2.7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四日历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分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包括停工方式,而应维持正常施工……”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承诺在接到申请后28天内完成付款审批,并在随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1、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扣除当期已发生之所有应扣款项);2、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扣除当期已发生之所有应扣除款项);3、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扣除当期已发生之所有应扣除款项)……”
2015年1月,工程验收合格。监理单位、项目部、设计管理部、合约管理部、维修中心、项目事务部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
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尚余保修金金额567349.89元,于2016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实际支付金额为XXXXXXXX.46元……”此后,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最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包含保修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共计XXXXXXX.16元。
另查明,案外人郑雄才为本案施工房屋的业主之一,2016年1月7日,郑雄才起诉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延长房屋质保期及赔偿因样板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雄才损失250000元;二、对郑雄才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1、原告降低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90元,并明确该款由工程款650000元及保修金567349.90元组成,计算利息时本金相应调整为XXXXXXX.90元;2、原告表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3、原告提供业主郑雄才房屋的报修清单一份(共计维修60余次,含水管龙头漏水、地板开裂、吊顶漏水等问题),原告称多数问题是由甲供材料及土建、设计原因导致,与原告施工相关的维修项目不多。被告称该清单所载基本符合事实,但认为其中部分属于安装质量问题的与原告施工有关,且原告作为精装修单位以及安装方,应当履行甲供材料的检查义务并对安装质量负责;4、原告称曾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保修金,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应等同于书面催款;5、原告称自愿承担郑雄才案件中的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款650000元应适用双方对中期付款的约定,在第57天开始计息(包含28天审核期、14天付款期、14天宽限期),但该款并不属于中期付款,而系双方竣工验收后结算的款项,故不适用中期付款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工程结算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现本院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4天,故利息应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明确,1、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2、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3、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根据上述约定,保修金的保证期限必然长于2年,现《合作协议书》明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水工程为5年,故将防水工程的保修计算在保修金范围内更符合合同本意。《工程结算协议书》虽载明于2016年12月保修期满,应理解为除防水工程外的保修期届满更为合理。故剩余的25%保修***5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现保修期已满2年未满5年,被告应支付的保修金比例为75%。剩余保修金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保修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仅对到期部分予以支持。剩余保修金双方可于保修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办理。
原告提供的郑雄才案件中的维修清单表明郑雄才房屋维修的责任主体涉及多个单位,经被告质证,其中大部分项目非原告责任。本院根据清单列明的情况及被告自认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50000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该笔赔偿款应作为当期已发生的应扣款项从到期应付的保修金中扣除。
关于保修金利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曾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已表明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即应明知原告要求其支付保证金。被告应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付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发包人承诺在接到申请后28天内完成付款审批,并在随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故保修金的利息应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自申请之日(2016年12月21日)起的第57天(即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保修金人民币375512.40元;
三、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保修金人民币375512.4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61元,由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