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忠县木林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渝0233民初2357号
原告: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公园58号D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4504169864。
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忠县木林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一路10号附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5XE99W66。
法定代表人:马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忠县木林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县木林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忠县新润星办公室装修、局部消防整改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9800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付清。原告从2019年10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被告早已验收合格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重庆新润星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忠县忠义大酒店有限公司某房屋用于办公。合同签订后,重庆新润星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的室内装修发包给被告施工。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忠县新润星办公室装修局部消防整改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忠县新润星办公室装修局部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办公室内消防自动报警控制系统探测器移位和新增、喷淋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应急疏散指示系统、图形显示装置的制作、办公室内火灾报警系统编程和调试;工程造价39800元(含税价);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维修范围内的消防设施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乙方开具发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后附该消防整改工程造价明细表,该表包括整改工程所需材料的种类、数量、单价、单位、所需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5日施工完毕。重庆新润星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搬入案涉房屋办公。
2020年5月27日,重庆新润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佳莉在消防整改工程造价明细表后批注“已验收,吴佳莉。2020.5.27。”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开具了案涉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并将发票交付被告。2020年5月,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忠县新润星办公室装修局部消防整改验收申请函》,告知被告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忠县新润星办公室装修局部消防整改合同》、《忠县新润星办公室装修局部消防设施整改结果表》、《忠县新润星办公室装修局部消防整改验收申请函》、顺丰快递查询结果、忠县忠义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局部消防整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维修范围内的消防设施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向被告发出书面验收申请,虽然被告拖延至今未验收,但重庆新润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案涉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并已于2019年12月入住办公,故案涉房屋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原告已于2020年3月将发票交付被告,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木林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8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忠县木林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付荣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克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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