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重庆市武隆区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56民初1690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绪,重庆市武隆区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8966。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重庆市武隆区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路黄金村(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作用代码13500232759274218U。

负责人:刘伟清,该单位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逞雄,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曾召能,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晒光坪1-23-9,统一社会作用代码5001050000013971-1-1。

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重庆市武隆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武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厦坤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曾召能、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起诉请求判决:一、***、厦坤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人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共青团武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在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通达公司向曾召能提交《重庆市武隆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消防改造工程报价资料》,该资料上显示通达公司的联系人为***。2013年5月15日,厦坤公司(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武隆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消防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40万元包干价方式承包武隆青少年活动中心负一楼、一楼、三楼消防施工图包括的全部工程及各种设备设施漏项内容,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联运系统、二次消防供水系统、环网供水系统、防排烟系统及防排烟通风系统等一切与消防设施设备;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以厦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名字在该合同上签名,***以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5月24日,共青团武隆委员会与厦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共青团武隆委员会将武隆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厦坤公司建设。其后厦坤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交曾召能施工建设。

另查明,***系曾召能所雇请的员工。通达公司、***未完成《武隆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消防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通达公司名义提交工程报价资料,并且以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曾召能签订《武隆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消防施工安装合同》,基于履行该合同的后果由被代理人通达公司承受。***作为代理人,在未取得通达公司、曾召能(或者厦坤公司)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直接行使合同当事人的介入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要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预交),退还***。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

人民陪审员  代群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游宏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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