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佳丽装饰材料商行与杭州天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01号

原告: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佳丽装饰材料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8MA2BP6847A,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A区211号。

经营者:林丽华,女,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公达,杭州市萧山区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3812292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绿都玫瑰园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来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良,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佳丽装饰材料商行诉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公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佳丽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含加工费)4978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3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800×800抛光砖,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800×800抛光砖,每平方米66元,加工后送到施工现场。加工费:磨边及运费装卸每米2元,拉槽每米1.5元。被告的工程分4个标段,货到每个标段付货款及加工费的60%,余40%铺好一个标段结算一个标段,以此类推。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抛光砖32452.48平方米,并磨边136372米,拉槽41399.6米,被告己全部签收并铺好,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付货款2141863元,磨边加工费(含运费装卸)272744元,拉槽加工费62099元,合计2476706元(不含切小片),但被告只支付了1978828元,还欠497878元至今未付,己违约。

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买受人一栏来灿明的签署及注明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来灿明本人书写,其也未授权他人代签。2.双方就案涉商品的单价及加工费单价尚未形成一致意见,货款及加工费总金额无法明确。3.原告提交的货物系星悦牌抛光砖,并非原告合同上约定的康骏牌。对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更显公平。4.根据鉴定意见,合同上的字不是来灿明签署的,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2.送货加工单,3.交付拋光砖的数量、磨边加工、拉槽加工的数量等统计表,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复印自建设单位杭州萧山梅花楼置业有限公司)、萧山建设信用网上下载的工程验收备案记录打印件,5.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2、3除2013年9月15日的送货加工单上拉槽32改成48米不认可外,对其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数量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货物品牌及金额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结合鉴定意见书在下文中阐述,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联系单、材料价格报价审批表、装饰材料价格签证表共3页,2.佛山市众成名品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浙江汉博[2020]文鉴字第8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买受人栏“来灿明”签名字迹与标称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企业工商联络员确认通知书》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栏“来灿明”签名字迹、标称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来灿明”签名字迹、标称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表》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来灿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买受人栏“来灿明”签名字迹与取样日期为“2020.4.30”,来灿明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采集的实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1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1和被告关于样本1-3“来灿明”签字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来灿明妻子代签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来灿明”的签字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确为来灿明本人书写,二是系来灿明妻子以来灿明的名义代为书写。如是第二种可能性,则根据被告陈述,来灿明妻子一直以来有以来灿明名义代来灿明在被告对外行为中签字的做法,且来灿明妻子代为签字的效力亦被被告所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萧山梅花楼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抛光砖。原告供应部分货物后,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800×800抛光砖,由生产厂家广东佛山市南海陶瓷公司生产,品牌为康骏牌,每平方米单价66元,加工后送到施工现场。按业主方封样样板验收。加工费:磨边及运费装卸每米2元,拉槽每米1.5元。被告的工程分A、B、C、D4个标段供货,货到每个标段付货款及加工费的60%,余40%铺好一个标段结算一个标段,以此类推。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抛光砖32452.48平方米,并磨边136372米,拉槽41383.6米,被告己全部签收并完成各标段铺设,该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抛光砖质量合格。后因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抛光砖品牌及单价不认可,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对原告提供的抛光砖是否系约定的康骏牌从而导致对单价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抛光砖有封样并按此进行收货验收,且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亦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已用于案涉工程,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经验收合格,应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履行行为。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单价每平方米66元结算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货款2141863元,磨边加工费(含运费装卸)272744元,拉槽加工费62075.4元,合计247668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978828元,尚欠497854.4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49785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结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底之前,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佳丽装饰材料商行价款497854.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佳丽装饰材料商行鉴定费6338元。

三、驳回杭州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佳丽装饰材料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7元,减半收取5018.5元,由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玲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佳丽

书 记 员 章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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