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922执异20号 异议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南江县乐坝镇鑫隆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1W9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九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建工九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矿业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称:2019年7月16日,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22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建工九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江宏业公司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申请人建工九建公司支付款项,故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建工九建公司向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建工九建公司对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价值721.45万元的财产以及相应利息。执行案号为:(2021)川1922执121号。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南江矿业集团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付款***》。***中确定:1、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案款1199549.91元。2、该款在申请人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四川南江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案款回转、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南江矿业集团公司督促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付清。3、若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未在本承诺第二条规定的时间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99549.91元,被申请人南江矿业集团公司自愿接受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承担支付义务。2022年6月2日,申请人已向四川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四川南江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案款回转、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即最迟2022年6月10日,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案款1199549.91元。但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99549.91元。按照《付款***》的约定,若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未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99549.91元,被申请人南江矿业集团公司自愿接受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承担支付义务。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自身的权利,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199549.91元的财产。 本院查明: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1922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解除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工九建公司下欠工程款421.45万元,赔偿原告建工九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合计721.45万元。此款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在领取本调解书后五日内,原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2019)川19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2019年12月20日前,原告交清本项目全部工程款(含300万元赔偿款)的税款,并向被告提供全部有效税务发票(复印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全部款项。三、若被告没有按前条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建工九建公司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付款,并同时向被告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原告建工九建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提供有效税务发票,被告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利息。四、原告建工九建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得因本建设项目再向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建工九建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川1922执1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南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2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28日,该执行案件结案。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南江矿业集团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付款***》。***中确定,我司子公司南江县宏业治金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贵司工程款1199549.91元,并承诺:1、该工程案款由我公司协调南江县宏业治金辅料有限公司立即筹集资金,限期支付。2、该款在申请人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四川南江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案款回转、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南江矿业集团公司督促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付清。3、若南江县宏业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未在本承诺第二条规定的时间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99549.91元,被申请人南江矿业集团公司自愿接受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承担支付义务。异议人建工九建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199549.91元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只向申请人建工九建公司作出承诺,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人建工九建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