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2437号 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2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29033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813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九建司”)、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第九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被告合川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0050.8元,并以2440050.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48950元,并以5489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城北大道的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中室内天棚、地面、地板、照明、洁具等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于2019年11月份投入使用。对于原告精装修工程中除了手术室和医用气体装修工程没有办理结算外,原告施工的其他精装修工程经合川区评审中心评审后,原告和被告于2022年10月22日办理了分包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979000.88元(不含手术室和医用气体装修工程工程款),工程保修期2年也已经届满。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990000元,尚欠工程款2440050.8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548950元合计2989000.8元没有支付。现因被告拖延与第三人办理结算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诉前如前。 被告建工第九建司辩称,一、关于***部分,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当被告支付***达到实际完成量的80%时,停止支付***。同时原被告约定按照评审中心最终评审的价格下浮25%作为原告的结算价,评审中心最终评审的原告内装分包工程产值为1167.46万元,下浮25%后为875.595万元,再乘以80%为700.476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99万元,所以被告己超额支付原告***,无义务再支付***。二、关于尾款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尾款结算方式为:结算经审定完成,本案第三人款到被告账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本案第三人款到被告账上后被告收到原告足额的有效建安发票以及加盖原告财务章的付款申请,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书、付款申请、发票,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算,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未经审计局审定、被告未收到本案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尾款支付条件还未成就,被告暂时无义务付款。三、关于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同尾款部分。四、预算审核报告即预算评审之所以在工程竣工后将近2年才审核完毕的主要原因是,本案第三人对内装工程、安装工程预算审核价格想下浮8%结算,被告认为下浮8%损害原被告的利益,被告多次与本案第三人协商,最终内装工程、安装工程预算审核未没有下浮8%,被告维护了原告的分包利益。案涉工程目前没有结算、审定的最主要原因是原告分包工程中手术室、医用气体装修部分的图纸与实际施工不符合,本案第三人不认可按实际施工上报的工程量和价款,而本案第三人核定的工程量和价款明显损害原被告利益,为此被告多次与本案第三人沟通、协商。针对案涉项目被告己充分履行协助验收、审核、结算等义务,本案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并不是被告的过错。五、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算,对于目前被告超付的***,被告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返还,待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后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 第三人合川城投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专业分包合同,他们如何约定、履行、完成,我司不清楚,被告如何与原告结算、支付款项,我司也不清楚,且诉状中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此我司对原被告的纠纷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重庆城丰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建工第九建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合川城投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合川区妇女儿童医院迁建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室内天棚、地面、地板、照明、洁具等所有精装修;分包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九百五十万元,实际价款以承包人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工期: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20天,开工日期暂定于2015年12月1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于2016年4月1日竣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合同价款及其调整9.1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方式确定。(1)按照合川区评审中心最终评审的价格下浮25%作为分包人结算价,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所有风险。在包干范围内,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检测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不可预见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11、合同价款的支付1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方式:***釆用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2)按比例支付,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B、建设单位己支付***后按承包人审定的《专业分包工程进度完成量表》的80%支付工程***。C、当承包人支付***达到实际完成量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方式为: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11.3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对应的款项到达承包人帐上,完善相关手续后10个日工作内退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建工第九建司,重庆市合川区妇妇幼保健院于当年11月22日正式使用。被告建工第九建司现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990000元。 2022年7月22日,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总量作出预算审核报告,其中原告所做工程审核合计为1378.77万元(其中:内装审核为1167.46万元、照明及应急系统电气工程审核为201.94万元、洗手盆审核为9.3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核合计为13787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以此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按照合川区评审中心最终评审的价格下浮25%作为分包人结算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及发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方式为: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的约定,原告应收工程总款为10340775元(13787700元×75%)。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990000元,尚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1833736.25元(10340775元×95%-7990000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承包人帐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该“背靠背”约定付款条件,合法有效,而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但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第三人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其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未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对应的款项到达承包人帐上,完善相关手续后10个日工作内退还”,其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17038.75元(10340775元×5%)。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质保到期,现原告请求支付该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按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为发包方,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3736.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17038.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2元,由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5.8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06.2元,款限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琪 书 记 员 彭奕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