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执异20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伟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营业执照2101021101459。
法定代表人武永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84291L。
法定代表人侯利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以第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系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皇姑法院作出(2021)辽0105民初954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已经于2009年被吊销,该公司的投资人是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向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的出资额应为60万元,但事实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出资至今处于认缴状态,该公司并未向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实际出资,故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望批准。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0)辽0105民初9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2)辽0105执1216号。
另查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成立于1994年4月20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占股100%),其中固定资金45.3万元,流动资金14.7万元,有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审计师事务所核验的核验注册资金报告书、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的资金信用证明为佐证。
再查,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于2009年3月23日因未参加上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至今处于认缴状态的情况,虽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中显示为认缴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认缴期限,因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依照法定原则,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缴足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综上,异议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关 然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信欣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晶
书 记 员  谭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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