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067号
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84291L。
法定代表人:侯利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尤金龙,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尤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与承租人***签订了《租房协议书》,房屋地址在沈阳市和平区,面积112平米,租赁期限二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2017年交租房款2300元、2018年交租房款1100元,从2019年至今就不交租房款了。原告房产管理人员在租赁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缴纳租房款。被告均已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等理由拒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欠缴房租,霸占原告房产。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从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欠付租金7400元、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欠付租金8600元、2018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租金291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内容载明:“租赁期限:二年(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二、租金:租赁期内每年4月至10月的租金为1,100.00/月,每年11月至次年3月的租金为:500.00/月.乙方每月10日前将房屋租金交给甲方。乙方到期不交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在涉案房产内持续使用至今。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租金2300元以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至今,且在原告诉讼前,其并未就被告使用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条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租房协议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而诉讼所经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租金问题。依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应按照原合同租金即10200元/年标准履行,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一直按照年租金9700元标准实际履行,现原告仍按照该标准主张系对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应当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对于原告的租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45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菲
人民陪审员  历宝奎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妤馨
书 记 员  廖玲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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