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8594号
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7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84291L。
法定代表人:侯利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郝志杰
人民陪审员 肖延君
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露
书 记 员 王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