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抚中执异字第00036号
案外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
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申请执行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恒宇中德国际花园12栋1单元8层1号房产的查封措施。理由:1、2008年3月10日***与恒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恒宇中德国际花园12栋1单元8层1号的房屋出售给***,合同价款为316702元。2、***于2008年3月4日支付房屋定金3万元,2008年3月10日支付补房款286702元。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6日恒宇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约定:恒宇公司将恒宇中德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尚未出售的房源抵押给**。**在恒宇公司贷款时未归还中德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尚未售出的房源,即视为**同意恒宇公司以中德国际花园项目一期尚未售出的房源折抵对**的全部借款。2008年2月2日恒宇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有权处置未售房源。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对未售房源折抵7419万元,视为恒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所负全部债务,即未售房源归**所有。2014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恒宇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恒宇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的37套住宅,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恒宇中德国际花园12栋1单元8层1号房屋。
另查明,恒宇公司向**借款,因没有抵押物,遂将恒宇公司的公章交给**保管。***是在***购买的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全部款项交给了**的财务工作人员**,**出具了盖有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两张收据。即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恒宇中德国际花园12栋1单元8层1号的房屋是***购买的商品房,已与恒宇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购房全款已经支付给了房屋实际所有人**,未办理房产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恒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办理房产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故案外人***请求对该房屋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恒宇中德国际花园12栋1单元8层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巩权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