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241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曙光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静泓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科技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飞,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天津静泓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泓公司)、***、徐文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方、魏永良,被告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报、桑毅,被告静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蒙桂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伟,被告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建公司、静泓公司、***、徐文飞向***支付丁庄子工程欠款366904.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6904.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建公司、静泓公司、***、徐文飞向***支付李庄子工程欠款474168.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4168.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龙建公司、静泓公司、***、徐文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与徐文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27日***与徐文飞签订《劳务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徐文飞将丁庄子村和李庄子村村级活动场所新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徐文飞承诺在***完成封顶后给付80%的费用,后续费用在工程交工后向***支付。2019年9月,***按照约定完成丁庄子村和李庄子村两个村的工程建设项目,且现在上述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说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核算,涉案李庄子工程的造价为2103796元,因抢工期增加费用为113189.8元,但截至目前徐文飞仅向***支付工程款481177.02元,扣除徐文飞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1087931.13元以及税金173709元,徐文飞还剩474168.65元未支付;涉案丁庄子工程的造价为1529459.69元,因抢工期增加费用为104472.98元,但截至目前徐文飞仅向***支付工程款349815.69元,扣除徐文飞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790925.93元以及税金126286.44元,徐文飞还剩366904.61元未支付。经***了解,静泓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静泓公司发包给龙建公司,龙建公司转包给***,***分包给徐文飞,徐文飞再分包给***,根据法律规定,龙建公司、静泓公司、***、徐文飞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建公司辩称,***提出的发包方是错误的,工程的发包方是对应的村委会,所以静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理解是错误的。针对***的诉讼请求,龙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六个村工程作为一个劳务分包整体分包给天津同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承包了当中的两个村,这两个村龙建公司跟天津同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当中明确规定了承包范围和结算方式,***提出的工程款欠款金额跟利息,与龙建公司跟天津同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结算方式是不对的,因为龙建公司与天津同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合同的执行没有异议。所以龙建公司在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对天津同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支付义务的,但是***提出的诉请跟龙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静泓公司辩称,静泓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主体不适格,本案两个村的村级场所工程是天津祥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徐文飞的,后徐文飞又将两个村的村级场所工程分包给了***,***系天津祥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所诉主体不适格。并且在2019年10月28日,天津祥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证实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法律纠纷。
徐文飞辩称,徐文飞的反对意见是徐文飞签的协议详情单上没有***,徐文飞查到的是刘恩通,两个股东是刘宝根和刘焕亮,徐文飞和***签有一个合同,单价是每平方米800元,对***起诉的钱款现在看不明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5月16日徐文飞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徐文飞将涉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工程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算,劳务报酬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工程所需全部工程材料、设备机械、全部工具及周转材料、全部临时设施材料费用含在合同价款内,徐文飞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2019年9月27日徐文飞与***签订《劳务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涉诉工程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工程主体及装饰人工费按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结算,工程所有周转材料另算。2019年10月28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丁庄子村、李庄子村人工费以每平方米860元的价格一次性结算,周转材料费与甲方无关,甲方处注明的是天津祥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由***在签章处签字,该结算协议中的人工费已经支付完毕。涉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李庄子村管理费46538.56元、周转材料费63881元、机械费12462元、规费150734元、除甲供材料的其他材料费1128元,丁庄子村管理费36649.1元、周转材料费48942元、机械费9892元、规费118833元、除甲供材料的其他材料费903元,管理费包含在劳务报酬中。***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管理费是否支付应由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不应进行判断,规费应由法院酌定各自承担比例,其他费用未将抢工期的损失考虑在内。龙建公司、静泓公司、***、徐文飞对鉴定报告均认可。本案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鉴定结果的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李庄子村管理费46538.56元、周转材料费63881元、机械费12462元、规费150734元、除甲供材料的其他材料费1128元,丁庄子村管理费36649.1元、周转材料费48942元、机械费9892元、规费118833元、除甲供材料的其他材料费903元。
本院认为,***参与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龙建公司、静泓公司、***、徐文飞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无施工资质,根据相关规定,其与徐文飞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可以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徐文飞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与徐文飞均认可由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最终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交付日期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交付,故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徐文飞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关于管理费,徐文飞认可管理费包含在劳务报酬中,***与徐文飞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包含在劳务报酬中,后***与徐文飞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人工费价格进行了变更,该协议中明确周转材料另行计算,未明确管理费是否包含在人工费中,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也明确支付的人工费中不包含周转材料费用,未明确管理费是否包含在人工费中,补充协议与结算协议均是在工程尾期或工程完工后签订,此时各项费用基本已经明确,在主合同明确表示固定价款中包含所有费用的情形下,协议中只单独注明周转材料费用另行计算,未注明其他费用是否另行计算,该表述方式可以证实双方未就管理费进行重新约定,管理费应当包含在劳务报酬中,现劳务报酬已经支付,故***要求徐文飞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徐文飞认可向***支付周转材料费、机械费、规费、除甲供材料的其他材料费,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徐文飞应当向***支付李庄子村周转材料费63881元、机械费12462元、规费150734元、除甲供材料的其他材料费1128元,合计228205元,丁庄子村周转材料费48942元、机械费9892元、规费118833元、除甲供材料的其他材料费903元,合计178570元。
***要求徐文飞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应当工程实际交付后支付,双方认可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交付,因此涉诉工程款应当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现徐文飞未按照该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支付利息,故***要求徐文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要求龙建公司、***承担责任,因***与龙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静泓公司系涉诉工程发包人,起诉要求静泓公司承担责任,静泓公司不认可其为涉诉工程发包人,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静泓公司为涉诉工程发包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丁庄子村工程欠款178570元及利息(以178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徐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李庄子村工程欠款228205元及利息(以228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1元,由***负担10734元,由徐文飞负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振洪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