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140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为,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玉祥,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天津浩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薛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崔玉祥、天津浩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铖公司”)、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被告崔玉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为、被告浩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刚、被告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828.8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6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崔玉祥、***雇用在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唐官屯赵官屯幼儿园重建项目施工。2019年10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勘探机械砸伤,当日被送往天津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是该工程的承建人,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天津市浩铖建筑有限公司,浩铖建筑有限公司又违法将劳务分包给***,事故发生后,***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几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而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自身就不清楚,原告所起诉的各个被告,原告自身没有弄清楚,原告与我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清楚。原告受伤前,我方同案外人程志超签订了协议承揽了幼儿园建设项目,进场后因我方人手紧张,就联系了被告崔玉祥,崔玉祥就把原告及其他两人派到上述工地上干活。在下班的时候,需要放倒一个架子,三个人共同放倒架子,放倒的时候原告自身摔倒了导致受伤,原告在中午就餐时存在饮酒的情形。诉讼后原告病历显示,原告自身腰部存在陈旧性骨折,所以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结果与其自身有关。另外,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崔玉祥没有带钱,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都由我方垫付的,伙食费、护理费也由我方垫付,出院后原告贴膏药也是由我方垫付的,加上原告诉请中垫付的7000元现金,我方一共为原告垫付了50000余元。
被告崔玉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官屯幼儿园有个工地,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介绍几个人去他的工地干活,我就为其介绍了原告在内的3个人。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也没在***的工地上干活,我只是为***介绍了他们。
被告浩铖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浩铖(承包方)与龙建(发包方)订立工程分包合同是2019年10月28日,原告本人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所为的受伤自然也与我方无关。2.被告***、崔玉祥与我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将我方甚至龙建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3.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在原告所谓的受伤其自身是有过程的,本身这种劳务无需特殊的技能,正常人均能从事,也不是危险作业。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本身不适合从事这样的工作,而且还饮酒后工作。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诉请的项目,护理费、伙食费这些费用,被告***予以垫付,不应再行主张,其主张没有依据。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其按照所谓的建筑行业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本身就是临时的务工人员,不是专业长期的工程建筑工人,按照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关于营养费50元每天的标准也高于天津规定的标准。精神抚慰金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8000元也超过了天津市规定的标准。
被告龙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浩铖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2021年10月24日受被告***雇用在天津市静海区重建项目施工。该工程由被告龙建公司发包给被告浩铖公司,并于2019年10月28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浩铖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无建设资质的被告***。10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搬勘探机过程中被勘探机砸中腰椎肋骨等处,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去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腰椎2椎体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10000元(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误工费20028元(按2020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60912元计算,即166.9×120天)、伤残赔偿金87626.1元(按2020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即46119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2443元。另,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等4580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共计52804元;原告对被告***垫付住院费28604.11元及给付7000元现金无异议,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61047.11元。
庭审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浩铖公司均认为原告受被告崔玉祥雇用涉案工程,被告崔玉祥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浩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建公司与浩铖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静海区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被告浩铖公司取得分包权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雇用在涉案工程中受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业时未注意操作安全义务、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及浩铖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浩铖公司均认为原告受被告崔玉祥雇用涉案工程,应承担责任,被告崔玉祥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浩铖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与被告***、浩铖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浩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156047.11元的70%计109232.9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232.9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28604.11元及给付原告的7000元,二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28.87元;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负担461元,由被告***、天津浩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元哲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楚亨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