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3690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曙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45776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40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497763元;2.诉讼费由***、龙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龙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304637.2元及利息(以3046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龙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签订了**村委会新建工程施工协议、***村委会新建工程施工协议、***村委会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且以上工程均由龙建公司发包。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龙建公司至今未能结清对***的工程欠款,因此无奈成讼。***、龙建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于***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核算的经过是三份合同工程款的总计价额,减去***支出的金额,再减去龙建公司代***购买的材料款271925元,由此得出的工程款的金额。***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三份合同在付款的时候没有进行拆分,无法界定起付时间。同时***也不认可以2019年10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且2019年10月1日之后,***又多次对***进行给付,因此***不同意进行利息的支付。 龙建公司辩称,龙建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支持***的任何要求。第二、三份合同正在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任何违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龙建公司系涉诉工程总包,***与***签订《**村委会新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878256元,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5%,主体完工验收后付3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付45%,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5%,余款5%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与***签订《***村委会新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878256元,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7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5%,主体完工验收后付3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付45%,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5%,余款5%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与***签订《***村委会新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188000元,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5%,主体完工验收后付3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付45%,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5%,余款5%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庭审中,***与***确认三份合同合同内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944512元,***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367949.8元。***与***对利息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涉诉工程均于2019年10月1日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表示对此不清楚,实际使用时间由龙建公司掌握。龙建公司表示涉诉工程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不清楚投入使用时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起诉要求***、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对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节点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以总包龙建公司陈述为准,本院认定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参与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04637.2元,***对此无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的利息是应当付款至95%时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款的95%,5%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即2020年5月1日付款至2797286.4元,2021年4月30日付款至2944512元,现***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因此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起诉要求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龙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与龙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龙建公司并非涉诉工程发包人,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4637.2元及利息(以1574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46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负担2935元,由***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