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麦特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麦特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6973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发,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麦特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凯立花园5-2-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麦特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发,被告麦特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屾、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转让费、装修费、设施设备损失费用共计20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鸣凯曾承租被告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原告向张鸣凯支付了转让费40万元后承接了店铺继续经营餐饮,并于2019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租案涉房屋,月租金208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押金20833元。因2020年1月24日我市启动新冠肺炎疫情应急一级响应措施,该不可抗力导致原告经营的餐馆不能正常营业,为此多次与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沟通,并于2020年5月提出解除合同。自该时间起,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即处于被告控制之下,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屾承诺将设备转让款折价15万元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在接手餐馆后,为开展经营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添置了大量设施设备,投资巨大,目前因家属罹患重病导致经济严重困难,为此综合考虑装修费用向被告主张了20万元的损失。由于目前租赁合同已经因不可抗力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故成讼。
被告麦特新公司辩称,被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鸣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张鸣凯承租案涉房屋,租期至2023年12月30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张鸣凯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请求,为了不承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张鸣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作为新的承租人。2019年7月23日,被告、张鸣凯、原告三方签订承诺协议,约定原告将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履行至租期届满,否则张鸣凯不能免责还将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同一日,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期和租金标准、案涉房屋地址等与原告所述一致。因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所欠房租、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等。现原告作为违约方,反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其是向张鸣凯支付转让费,并非向被告支付,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也从未承诺给予赔偿。被告并未于2020年5月将案涉房屋收回,现房屋仍由原告控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返还房屋时,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其负有清理其添置的设施设备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押金20833元属实,因原告自2019年12月20日起欠付租金,原告已在另案中同意将押金冲抵所欠租金,故不同意返还。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9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案涉房屋经营使用,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25万元,每月租金20833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刻向被告支付3个月租金和1个月押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租金,金额为20833元,超过约定时间内未付足房租视为违约;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及添置设备,应不影响房屋的安全结构;装修方案必须经过被告同意方可进行,否则视为违约;本协议期满或终止时,原告须将房屋恢复到承租前状态;备注:原有设施:排烟设备、内外油烟管道、燃气管道、水电设施,原告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833元及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合同履行中原告使用案涉房屋经营饭馆,悬挂招牌为“犄角旮旯小食堂”,自2019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一个月租金。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交接租赁房屋通知书》,载明因2020年1月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国家要求停业,原告无法营业遭受损失,当下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原告自2020年5月29日退出案涉房屋不再管理,被告应于该日派员接受房产。2020年5月31日,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屾在解除通知中注明“收到***给我司发送来的通知书,但不同意***在此通知书上的内容”。2020年6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津0104民初5061号(以下简称5061号案件),以原告自2019年12月20日起未交纳房租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交付所欠租金、承担违约金等。原告应诉后提起本案诉讼,以向张鸣凯支付过转让费40万元,现因疫情影响和家属患病等无法继续经营导致损失为由,主张被告赔偿15万元转让费和包括门头广告牌、桌椅家具、餐具、保温车、展示柜、排风系统、环保设备等损失5万元,同时要求返还所交纳的押金20833元,成讼本案。
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5061号案件判决,认定***未按时交纳2019年12月21日起的租金是导致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未采信***于2020年5月31日将案涉房屋返还麦特新公司的主张。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8日解除,***将案涉房屋外檐加装的牌匾和玻璃门拆除后返还麦特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支付逾期付租违约金,其中***已交纳的押金冲抵了所欠的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将设备转让款折价15万元支付给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所述的转让费系其向案外人交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在5061号案件判决中未采信原告已于2020年5月31日将房屋交还被告的主张并判决其将案涉房屋返还被告,原告负有将房屋内其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桌椅用具等搬离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其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的物品除外),其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已在5061号案件判决中冲抵其所欠租金,被告没有退还义务。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