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7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发,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麦特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凯立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麦特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发,被上诉人天津市麦特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屾、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错误判决作出,必然是错误的;2.房屋租赁合同因新冠疫情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押金应退还上诉人;3.上诉人承接房屋支付了高额转让费,后又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设备添置,被上诉人代理人承诺将转让费及装饰、装修费设施设备费用一并支付上诉人;4.租赁房屋玻璃门并不是上诉人添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诉人承租房屋之前该处不存在玻璃门。5.疫情期间上诉人无法利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
天津市麦特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所有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据事实在一审过程当中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且要求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此基础之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转让费、装修费、设施设备损失费用共计20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9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案涉房屋经营使用,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25万元,每月租金20833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刻向被告支付3个月租金和1个月押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租金,金额为20833元,超过约定时间内未付足房租视为违约;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及添置设备,应不影响房屋的安全结构;装修方案必须经过被告同意方可进行,否则视为违约;本协议期满或终止时,原告须将房屋恢复到承租前状态;备注:原有设施:排烟设备、内外油烟管道、燃气管道、水电设施,原告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833元及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合同履行中原告使用案涉房屋经营饭馆,悬挂招牌为“犄角旮旯小食堂”,自2019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一个月租金。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交接租赁房屋通知书》,载明因2020年1月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国家要求停业,原告无法营业遭受损失,当下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原告自2020年5月29日退出案涉房屋不再管理,被告应于该日派员接受房产。2020年5月31日,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屾在解除通知中注明“收到***给我司发送来的通知书,但不同意***在此通知书上的内容”。2020年6月8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津0104民初5061号(以下简称5061号案件),以原告自2019年12月20日起未交纳房租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交付所欠租金、承担违约金等。原告应诉后提起本案诉讼,以向张鸣凯支付过转让费40万元,现因疫情影响和家属患病等无法继续经营导致损失为由,主张被告赔偿15万元转让费和包括门头广告牌、桌椅家具、餐具、保温车、展示柜、排风系统、环保设备等损失5万元,同时要求返还所交纳的押金20833元,成讼本案。
2020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5061号案件判决,认定***未按时交纳2019年12月21日起的租金是导致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未采信***于2020年5月31日将案涉房屋返还麦特新公司的主张。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8日解除,***将案涉房屋外檐加装的牌匾和玻璃门拆除后返还麦特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支付逾期付租违约金,其中***已交纳的押金冲抵了所欠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将设备转让款折价15万元支付给其,并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且原告所述的转让费系其向案外人交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5061号案件判决中未采信原告已于2020年5月31日将房屋交还被告的主张并判决其将案涉房屋返还被告,原告负有将房屋内其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桌椅用具等搬离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其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的物品除外),其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已在5061号案件判决中冲抵其所欠租金,被告没有退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生效判决认定***未按时交纳租金是导致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系被上诉人所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刚
审判员 张玉明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纪雷
书记员李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