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1234号
原告: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三角洲花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157545674Y。
法定代表人:吴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8166689424X6。
法定代表人:王惠新,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被告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惠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支付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7136元。2、判令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承担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71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3,即财产保全费1955.68元及诉讼费用由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水电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业主为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口村委”)的溪潭镇洪口村污水管道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江海水电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为49595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个日历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按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2018年11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洪口村委托福建广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工程的结算为574372元。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洪口村委仅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进款1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37186元,合计支付287186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洪口村委已实际使用,但剩余工程款287136元,洪口村委至今未付,经江海水电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江海水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洪口村委辩称:双方签订的《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施工图纸及控制价报告所包含的内容为准;2、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及其它相关规范的合格标准。但江海水电公司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中不满足设计及施工合同的要求,工程到目前尚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完成,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污水排通不畅,多户村民投诉。江海水电公司在组织验收、金额审定时都没有通知洪口村委,洪口村委并无代表到现场参与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其他资料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王惠新的签字,王惠新签字为他人假冒。洪口村委对江海水电公司虚假的验收及结算金额均不认可。洪口村委多次向江海水电公司提出完善整体工程建设,但江海水电公司至今未履行,违约责任在于江海水电公司。故请求驳回江海水电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江海水电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污水管道工程。2018年8月20日,江海水电公司与洪口村委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包人为洪口村委,承包人为江海水电公司,工程名称为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污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洪口村;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施工图纸及控制价报告所包含的内容为准;工期要求90个日历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要求符合《水力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及其他相关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495950元。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有关内容约定:16.1.3本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17.3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个日历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18.4本工程为上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19.1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等。
合同签订后,江海水电公司进行施工。期间,洪口村委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进度款15万;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37186元,合计287186元。
诉讼过程中,江海水电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955.68元。
本案双方争议主要事实和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核及洪口村委是否应继续支付工程款。
江海水电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也经结算审核,应按审核价款支付工程款。江海水电公司提供①《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经洪口村委向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询价,该工程造价574372元,承包方已将工程有关材料交给发包方;③竣工图,④施工设计文件,⑤现场图片,③-⑤拟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洪口村委质证认为,村委并未派员参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也非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系虚假验收。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质证认为江海水电公司不但没有增加工程量,反而有一部分工程未完成,福建广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并未进行现场查看,且审定金额远高于实际施工量,不应予认定。对竣工图质证认为与施工设计图不一致,且无编制、审核、监理人等签字,不能证明已竣工。对施工设计文件、现场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按设计施工图完成工程量。
洪口村委认为江海水电公司并未按合同施工要求施工,工程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审核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盖章不合法。洪口村委提供①照片、视频、设计图,拟证明施工不满足设计及施工合同要求,工程尚有一大部分未完成;提供②《关于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污水管道工程说明函》,拟证明福建广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价款时,并未进行现场查看,审定金额错误。江海水电公司质证认为照片、视频、设计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施工过程中按实际情况进行了变动,并非质量问题,视频中的工程量也是多出的工程量。对于《关于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污水管道工程说明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是实际行为,审核报告真实有效。诉讼过程中,洪口村委申请鉴定,要求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和工程是否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及其它相关规范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关于工程量,受委托单位福建省坤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有效的竣工图、控制价软件版等影响造价有关资料),导致无法计算双方诉争工程量,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遂要求终止鉴定。关于工程质量,受委托单位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污水管道工程部分存在不符合规范及图纸要求的情况。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江海水电公司认为有关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和结论错误,对工程量不能鉴定无意见。洪口村委认为有关工程质量鉴定,没有问题可以采信,有关工程量的鉴定所需材料应由江海水电公司提供,且鉴定费用偏高,应由江海水电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江海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①《竣工验收报告》、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竣工验收报告》已经洪口村委、乡镇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也有洪口村委和江海水电公司盖章确认,因法人公章对外代表法人单位意思表示,故洪口村委在上述材料上盖章,应认定为其对上述材料的认可,应予认定。竣工验收报告上五个参与验收单位中,其他四个单位不但有盖章还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在村委会也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不足以推翻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力。洪口村委原先已经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工程款,后又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但还是不能形成足以推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鉴定结论,故洪口村委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不能采信,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海水电公司提供证据③-⑤的真实性,洪口村委并未提出异议,也应予以认定。洪口村委提供证据①、②真实性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工程量不足等证明目的。洪口村委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的结果,应予认定,但不足以推翻施工完成后已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完成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福安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已完成全部涉及文件内容,工程质量合格。洪口村委、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份《福安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9日,洪口村委委托福建广福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污水管道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74372元。建设单位洪口村委、施工单位江海水电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相应栏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已经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监理、乡镇政府盖章确认竣工验收,且工程结算审核也已经发包方、施工方盖章确认,故该工程应认定为已竣工验收并经结算,符合支付工程款要求,洪口村委应按工程结算审核价继续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后已为双方确认,故发包方洪口村委依法应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款574372元,扣除已付款287186元,还剩287186元,江海水电公司主张按287136元计算支付,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江海水电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江海水电公司主张从工程结算审核确认日即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洪口村委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江海水电公司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所支付的保全费1955.68元系根据诉讼需要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要求由违约方洪口村委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质量经鉴定部分存在不符合规范及图纸要求的情形,但洪口村委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故有关事实涉及问题,本院不予并案处理。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7136元。
二、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应向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71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95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福安市溪潭镇洪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劲松
人民陪审员  桂文燕
人民陪审员  陈绍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世江
附页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