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294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崇,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三角洲花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157545674Y。
法定代表人:吴婷,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江海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崇,被告***、江海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了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采购的《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二七2标段施工》项目相关工作。因原告无相应承办资质,故由朋友关系的被告***父亲贾林找了四家具有资质的工程公司进行项目投标,按照《招标文件》(采购编号:二七政采公开-2017-6)第二章第3.4款要求,需要每个投标单位缴纳保证金15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转入60万元用于上述项目投标保证金缴纳。2017年3月10日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河南金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投标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不服中标结果,由被告江海建设公司按照招投标法及中标公告要求于2017年3月20日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出了异议,后不了了之。因被告***父亲贾林找的四家公司均未中标,按照法律规定应退回投标保证金。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40万元,剩余20万元经多次催要但以种种理由拖延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江海建设公司辩称,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纠纷或者是不当得利,案件的管辖地点均不在原告住所地。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二七法院无管辖权,原告现确认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该案应当移送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受委托进行收款,要么是委托关系,要么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是代表四家公司所收的,原告仅起诉一家公司属于漏列当事人,且***所收取的款项是缴纳保证金,是受原告的委托,所以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为了原告中标所实施,与不当得利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贾林在为原告寻找中标单位的过程中支付了制作标书的费用、四家公司各派一名项目经理参与竞标的费用、向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缴纳四家公司无行贿记录的费用、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四家公司在郑州投标往返路费的费用以及四家公司为中标所制作的预算的费用,共计支出人民币9.2万元。后因四家公司均未中标,原告要求四家公司进行提出异议及进行投诉,因提异议和投诉影响四家公司的声誉,经协商投诉一次原告支付5万元,共计投诉两次即10万元,以上支出为19.2万元。由于该费用是发生在退款之前,故在退款时经双方协商扣除20万元。4.三年中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结构公开发布《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二七2标段施工招标公告》(采购编号:二七政采公开-2017-6)及《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及文件载明: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7日报名,报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等资料,招标文件每套售价300元,售后不退。投标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9日下午14时30分,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50000元。因原告***无上述资质,遂由被告***之父贾林帮忙找了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海建设公司四家公司进行项目投标,并由上述四家公司分别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和9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600000元用于退还上述四家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2017年3月10日,《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二七2标段施工中标公告》发布,中标人为河南金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通知: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结果公告期限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同时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17年3月20日,被告江海建设公司以其名义向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对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二七2标段施工第一中标人的异议》,但未收到反馈意见。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退还400000元。同日,被告***向王建华转款3088元,备注:南水北调项目经理机票费用;向***本人账户转款6441元,备注:南水北调费用;向贾瑞朋转款900元,备注:南水北调委托费车费;向殷切转款600元,备注:南水北调委托费;向熊彭飞转款600元,备注:南水北调委托费,以上共计11629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账户流水显示:向***本人账户转款6230元,备注:还南水北调郑州二七3家项目经理;向***本人账户转款24971元,备注:南水北调二七项目收入,以上共计31201元。后因原、被告就剩余2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四家公司代为投标所缴纳的保证金,因四家公司均未中标,所缴纳的保证金均应予以退还,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四家公司参与投标时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组织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亦存在相应付出,且从原告向被告***等催要剩余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时的录音中可以认定双方就投标费用问题存在口头约定,故在扣除查明部分所列款项后,被告***继续持有原告所主张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即157170元(200000元-11629元-31201元)已不具有合法合理依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海建设公司并未持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被告辩称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所辩解本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辩称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因原告所主张款项系转至被告***账户,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他人指派或委托持有原告所主张款项,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对被告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返还时间,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剩余投标保证金157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28元,由被告***负担1722元,剩余2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宏龙
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