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1311号
原告: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大连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0369L(1-3)。
法定代表人:傅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山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453号(立达国际汽配城23号楼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MA728UMY5U。
法定代表人:李诚。
原告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山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甘肃山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肃山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钱朝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