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大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傅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贵,上海和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山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453号(立达国际汽配城23号楼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山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贵、被上诉人山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⒈请求撤销(2018)甘01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取得涉案设备并销售,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得利益亦非不当利益”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发货目的地三个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设备并销售,并非没有法理依据,所得利益亦非不当利益”,违背法理,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构成不同,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地址不同,财务各自独立核算。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专门成立,均无权直接取得、销售涉案设备并获得全部收益。2、一审法院关于“原被告的矛盾实为被告股东内部矛盾,因此被告取得涉案设备并销售,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3、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情事实,未理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股东内部矛盾为由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设备、设备款及利益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在认定证据上有失偏颇,在法律适用上于法无据。1、上诉人提供了与涉案设备所有权有关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设备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却辩称涉案设备系傅杨华个人的实物入股,而未尽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辩称涉案设备系傅杨华个人出资入股的主张,应当充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原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要求上诉人提交对涉案录音证据的反驳证据,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对其有权取得涉案设备的处分权及收益权的主张,未尽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设备处分、收益后,遣散全部员工,法定代表人随即离开甘肃省。被上诉人恶意处分并占有上诉人财产的意图明显,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3、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设备系傅杨华个人对被上诉人出资入股与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向斗山工程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汇款进货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的认定,违背法理,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向斗山工程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汇款进货,继而认定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认定显然于法无据。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进货属实,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涉案设备及涉案设备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一方面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款、利益及损失等主张,一方面又引导当事人双方另案主张设备款及利益的分配,与法相悖。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所得利益亦非不当利益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明。一审法院不仅不加以释明,还引导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设备款及利益,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一审法院判而不决,裁而不断,违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未能理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款及利益等主张,一方面又引导当事人双方另行主张设备款及利益的分配,与法相悖,前后矛盾。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款447000元及利息损失21370.91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利随本清),合计468370.9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其他设备款26000元(清扫器设备款18000元、空调6000元及配重2000元)及利息损失1138.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利随本清),合计27138.94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损失12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挽回经济损失而支出的车旅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部分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原告注册信息,拟证明傅杨华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占股85%,傅杨华之妻孙萍系另一股东,占股15%。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并非官网查询,占股比例等均无法核实,但对傅杨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李诚与傅杨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S16挖掘机为原告入股设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且属于个人隐私,该设备亦属于原告所有。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他项权证担保证明、原告向斗山工程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提出变更代理权限给被告的申请,拟证明原告承诺以涉案设备入股,原告股东孙萍提供一套房产为被告做担保购进入股的设备,并且原告主动申请转移代理权限至被告处,厂家正在受理中,而之前全款销售的设备款项已经汇入原告账户,涉案3台设备分期收款后也按照入股百分比退股给股东的事实。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之前未声明,即使在没有剪辑的情况下,录音内容也只是发生纠纷后的商议内容,该份录音中虽有傅杨华的声音,但他并不代表原告;而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销售权利。原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其申请原告发货到兰州及天水的电子邮件文本,拟证明其申请原告向斗山工程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汇款进货,原告同意并付款购买2台滑移S16挖掘机发往兰州(其中1台设备为涉案设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单并非原件,且被告无权申请厂家发货。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其内容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进货申请,结合原告确向生产厂家进货并发往兰州、天水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设备结算价文本,拟证明S16设备结算价为115000元,E20设备1台结算价为160000元,1台结算价为200000元,E20设备每台有30000元返利。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当得利系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系认为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设备出售并因此获利。而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显示,被告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两位股东出资成立,被告名称为甘肃山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售设备系斗山工程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山猫系列设备,应为该项经营业务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原告依据自身需要或被告的申请,将设备发往被告处或销售地点,均表明原、被告系业务关联企业,原、被告的矛盾实为被告股东的内部矛盾,因此被告取得涉案设备并销售,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所得利益亦非不当利益;至于设备款及利益如何分配,可由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计4488元,由原告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成立所需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阳公司要求山猫公司支付设备款、利息、运输费、车旅费及交通费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山猫公司是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杨华与其他两位自然人出资,为经营销售华阳公司代理的山猫系列设备而在兰州设立的公司,山猫公司与华阳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杨华也是山猫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系业务关联的企业。华阳公司向山猫公司发运的设备售出后,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杨华也收取了部分设备款,因此,山猫公司取得该设备款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华阳公司以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山猫公司返还设备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合肥市华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惠东
审判员 李志勇
审判员 李孔攀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