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5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福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鹭华、赖洪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之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之乡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元程公司所称2013年1月21日开始的大理石装修工程项目子虚乌有。元程公司对于其施工地点、范围长时间无法明确,且前后矛盾。元程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未指明施工地点、范围,提供的《石材安装合同》记载为“南丰国际大酒店及贵宾楼和商务楼卫生间”、照片指向的是酒店大堂内的“盛之乡商品街”、大堂前台及背景墙大理石、酒店主楼外墙大理石、“心静轩”温泉SPA会所外墙及入口大理石。2016年2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后,元程公司才就施工范围指向“主楼大门扇形迎宾道、大堂大厅的大理石地板及大门门框、大厅以上共四层楼的柱子、玻璃护栏(阳台)的包边石、电梯一到六楼的门框及电梯周边墙体、电梯出口的石材、六楼从电梯出来到宴会厅的过道地板、卫生间地面及墙体和洗手台等处”。然而,酒店大堂内的“盛之乡商品街”、大堂前台及背景墙大理石、酒店主楼外墙大理石等早在2011年已完工投入使用。二、即使存在签订合同,元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之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50万元(人民币,下同)。元程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实际施工。元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石材安装合同》的约定实际已完成多少工程量,或已提交验收材料及经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等情况。一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时未能充分考虑2013年盛之乡公司发生债权重组等客观事实。
元程公司辩称,元程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供了《石材安装合同》、照片、中标通知书、开工令、工程款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证据。盛之乡公司先是对《石材安装合同》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鉴定机构对印章真实性认定后,多次要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列举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在盛之乡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施工范围进行确认,盛之乡公司对现场情况没有意见,仍认为本案工程并非元程公司施工,却未能举证证明是元程公司之外他人施工的事实,对其所支付的款项用途不能自圆其说。元程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元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之乡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日止,利息计1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之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元程公司与盛之乡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工程单价及数量(详见附表):面积暂定为4100平方;工程总造价(含税)200万整;付款方式为:1.按月进度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的95%;2.在乙方完成并经甲方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结清并支付所有工程款。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除甲方原因外,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附则: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成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元程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19日,元程公司向盛之乡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235021221001、发票号码为00152943),金额为200万元。2013年6月7日,盛之乡公司向元程公司转账50万元。之后,盛之乡公司未再向元程公司付款。
在庭审过程中,元程公司述称,元程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具备一级施工资质;元程公司与盛之乡公司之间无其他工程合同,仅有本案讼争的工程合同,该《石材安装合同》中一处“南丰国际大酒店及贵宾楼和商务楼”为笔误,实际施工地点为盛之乡酒店;本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
盛之乡公司述称,其确有汇款给元程公司,但是否与元程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因公司内部问题不能确认,但在财务查账中发现多笔代收代支的冲抵情形,故元程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施工地点过程时,不排除存在代收代支情形;本案涉及的工程不存在,元程公司从未向盛之乡公司提交过施工竣工等材料,也无法明确具体施工地点。
2016年2月3日,根据双方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人员到讼争工程盛之乡酒店进行了现场勘查。主要是对本案讼争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进行了现场确认。元程公司指出,本案讼争的施工范围主要包括主楼大门扇形迎宾道(300㎡左右)、大堂大厅的大理石地板及大门门框,大厅以上共四层楼的柱子、玻璃护栏(阳台)的包边石、电梯一到六楼的门框以及电梯周边墙体、电梯出口的石材、六楼从电梯出来到宴会厅的过道地板、卫生间地面及墙体和洗手台等处。盛之乡公司对现场的情况没有意见,但认为本案工程并非由元程公司施工。双方对现场各个部分使用的石材种类有所争议。
2016年2月27日,盛之乡公司申请调查取证:1.向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旗下福建海峡电视台(海峡卫视)调取2011年8月15日《今日海峡》报道的录像及其报道所涉及未经剪辑的素材录像视频;2.向厦门广播电视集团旗下厦门电视台调取(大约时间2012年4月)在同安区盛之乡酒店所录制《健康时间-我们爱运动》报道及其报道所涉及未经剪辑的素材录像视频。原审法院依法向相关单位联系调取相关证据,但由于录像素材年份较早、相关工作人员已调离岗位等原因无法调取,原审法院依法向盛之乡公司释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元程公司与盛之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盛之乡公司是否尚欠元程公司工程款150万元?
1.元程公司与盛之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元程公司举示了《石材安装合同》、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照片、开工令、中标通知书、石材商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盛之乡公司主张其与元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举示了厦门网报道、厦门商报报道、《今日海峡》栏目报道等2011年的宣传资料、年检报告书等证据,但盛之乡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合同关系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元程公司与盛之乡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安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印章,且印章经鉴定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
2.盛之乡公司是否尚欠元程公司工程款150万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元程公司主张盛之乡公司已于2013年6月7日向元程公司支付50万元,至今剩余1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元程公司提供了造价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等证据来加以证实,故对元程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盛之乡公司主张其与元程公司不成立合同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给元程公司的50万元款项用途,但盛之乡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元程公司合同关系不成立,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元程公司的50万元款项是何用途,倘若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支付如此大笔款项,也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故对盛之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盛之乡公司尚欠元程公司工程款,欠款数额为150万元。
综上,在双方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元程公司依约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完工,该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盛之乡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合同为包工合同,合同工程款为200万元整。盛之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0万元,尚欠1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盛之乡公司应当向元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元程公司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诉求的利率标准及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盛之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元程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盛之乡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及“合同签订后,元程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元程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盛之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盛之乡公司分别与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亚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盛之乡公司酒店主楼等室内外装修工程、主大门入口装饰工程(包括石材楼地面)系上述两个公司2010年完成的;2、《会议纪要》,拟证明2013年盛之乡的实际控制人郭襟盛等人资不抵债,导致盛之乡公司债权重组、债转股、管理人员更迭等情况,在此期间,不可能停止经营而进行新的工程施工;3、2011年8月15日海峡卫视《今日海峡》栏目、2012年4月厦门电视台《健康时间--我们爱运动》栏目播出的节目与现场照片的比对,拟证明有关盛之乡公司酒店的大门门框、大堂主楼地板、大厅柱子、玻璃护栏(阳台)的包边石、过道地板等大理石早已铺设、装修,并已投入正常使用,且与现状一致,期间未进行变动。元程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元程公司确认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本院认可元程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盛之乡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15日海峡卫视《今日海峡》栏目的视频资料进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视频资料中盛之乡公司的装修情况与现场照片大体相似。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元程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元程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郑某陈述,讼争工程于2012年底开始,2013年完成,施工时间为四个月左右,讼争工程是二次装修。元程公司庭审时称其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
二审审理中,元程公司称,其于2010年3月已进场施工,断断续续进行着,于2013年初完工。因为盛之乡公司的股东要变更,因此涉案的《石材安装合同》系在工程快要结束时补签的。盛之乡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的《石材安装合同》中均有盛之乡公司与元程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石材安装合同》中载明的时间为“2013.1.21”,盛之乡公司虽对此表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应确认为2013年1月21日。依照讼争《石材安装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应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元程公司获得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前提是依约履行安装大理石工程的合同义务,元程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相应的工程任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元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首先,一审诉讼中,元程公司确认施工范围主要包括主楼大门扇形迎宾道(300㎡左右)、大堂大厅的大理石地板及大门门框,大厅以上共四层楼的柱子、玻璃护栏(阳台)的包边石、电梯一到六楼的门框以及电梯周边墙体、电梯出口的石材、六楼从电梯出来到宴会厅的过道地板、卫生间地面及墙体和洗手台等处。元程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标通知书》、《开工令》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照片及《石材及安装造价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上述范围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其次,2011年8月15日海峡卫视播出的《今日海峡》栏目、2012年4月6日厦门电视台播出的《健康时间--我们爱运动》栏目中,有关盛之乡公司酒店的大理石装修与盛之乡酒店的现状大体一致。由此可见,在相关栏目播出时,盛之乡公司已完成了大理石装修工程。第三,元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述称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和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元程公司申请的证人郑炳坤某陈述讼争工程于2012年底开始、2013年完成,为期四个月左右,涉案工程系二次装修。二审中,元程公司陈述其于2010年3月进场施工、2013年初完工,《石材安装合同》系在工程快要结束时补签的。由此可见就讼争工程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等基本事实,元程公司的多次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第四,根据元程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其于2010年3月就已进场施工,那么元程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中标通知书》、《开工令》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2013年6月7日盛之乡公司向元程公司的转账50万元尚不足以证明是支付讼争《石材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虽然元程公司与盛之乡公司签订了《石材安装合同》,但元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元程公司主张盛之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盛之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冰宁
审判员 林 勤
审判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佳茵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