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429号
原告: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佳源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增、陈德霖,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炳钟,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辉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杨巧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