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313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源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谭南村工业区叶添祺厂房自编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2387095T。
法定代表人:周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华,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0号第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9806K。
法定代表人:李天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坦鸿,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源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与被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华,被告元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坦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程公司、***连带向南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20155元及利息(以52015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元程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与元程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9月29日,***以元程公司的名义与南海公司签订一份《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南海公司为元程公司、***承接的厦门万科广场07地块1﹟2﹟5﹟楼门窗幕墙工程(以下简称门窗幕墙工程)供应一定数量的铝单板。合同同时对工程所需铝单板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面积计算方式、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生效后,南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共向元程公司、***供货合计1497875.01元。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元程公司共向南海公司付款942720元(含10万元定金)。2020年7月7日,经***与南海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南海公司货款520155元。此后,经南海公司多次催讨,元程公司、***均未付款,故南海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元程公司辩称,门窗幕墙工程是案外人熊信珺挂靠元程公司投标,中标后与***合作的工程。事实上,系***向南海公司购买材料,元程公司仅配合***向南海公司付款,元程公司并未与南海公司签订合同,元程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海公司对元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是元程公司中标的,系元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方。虽然《铝单板购销合同》未加盖元程公司公章,但每次付款都是***、元程公司、业主方三方签字后才以元程公司的名义支付货款给南海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作为甲方与南海公司作为乙方就门窗幕墙工程的供货事宜签订一份《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铝单板,交货地点为厦门万科广场07地块;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和确认图纸后开始组织生产,从收货日起一方提供60天账期,但账期内下单总量超过5000㎡需支付货款发货,到期货款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70%,次月付款结当月货款的70%以及上月尾款的30%,依次类推,扣除定金后先款后货,最后一批货款在7个工作日内(包括当月的30%)一次性付清(预付定金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抵扣)等事宜。《铝单板购销合同》抬头及尾部甲方处打印元程公司的名称,尾部***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未加盖元程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南海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厦门万科广场07地块。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元程公司共向南海公司转账942720元,附言为“材料款”。南海公司向元程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7日,***在南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南海公司货款520155元。
另查明,门窗幕墙工程系元程公司中标的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南海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对于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铝单板购销合同》未加盖元程公司的公章,但该工程系元程公司中标,合同甲方名称载明元程公司,货款均由元程公司支付,南海公司亦向元程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双方在交易时均明确知晓交易主体为南海公司与元程公司,故本院认定系***代理元程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出具的《对账单》可确认元程公司至今尚欠南海公司货款520155元,元程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南海公司要求元程公司支付货款5201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实际施工人,以元程公司的名义向南海公司采购货物,可见***与元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挂靠人,应对元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南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源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155元及利息(以520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应对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计4748元,由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冰芸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法官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