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5民初3578号
原告:厦门中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南海路689号#2。
法定代表人:王飞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佩芬,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予,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0号第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天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中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厦门中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清偿剩余货款为由,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中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中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中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秋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建中
书 记 员 卢 琳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