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隆铝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7130号

原告:厦门隆铝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2187号201、20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99197N。

法定代表人:卢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鑫,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9806K。

法定代表人:李炳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冰玲,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10B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6542XR。

法定代表人: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喜,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湘,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隆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铝公司)与被告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程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林水鑫,被告元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柳冰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胡亚红,第三人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铝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元程公司、***共同向隆铝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总计1065133.42元;2.判令元程公司、***共同向隆铝公司支付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自逾期之日分别以当期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440479.98元;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8日期间按照4027525.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8月9日起,以欠款1065133.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元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元程公司、***因“万科广场7号地块1#、2#楼项目”幕墙施工之需,于2019年4月1日与隆铝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约定由隆铝公司向元程公司、***供应项目所需铝合金铝型材。合同签订后,隆铝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元程公司、***经多次对账、付款。对于第三人启瑞公司认可的2962392.44元,可视为隆铝公司与元程公司、启瑞公司间针对2962392.44元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对该转让部分,隆铝公司不再向元程公司主张权利,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债务转移之日,债务转移后,该部分款项由隆铝公司与启瑞公司自行处理。元程公司、***至今尚欠隆铝公司货款本金1065133.42元。《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第八条约定“1、乙方(即隆铝公司)同意给予甲方(即元程公司)二百六十万元货款资金周转,周转时间自甲方该批次型材欠款第一车提货日起6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2、甲方向乙方结清欠款后,乙方同意再次给予甲方一百万元货款资金周转,周转时间自甲方该批次型材欠款第一车提货日起3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第九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时……支付货款,逾期一天则按拖欠该批次货款的总价万分之五赔偿给乙方”。双方已就提货、合同总价款、已付款、欠付款等事项确认并签订《结算汇总表》,鉴于元程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依据上述约定向隆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440479.98元。综上,隆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元程公司答辩称,一、元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驳回隆铝公司对元程公司的起诉。隆铝公司基于《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起诉,但该合同签订落款主体为***而非元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元程公司无关。二、隆铝公司请求元程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三、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约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隆铝公司请求元程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依据。1、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发票开具一一对应,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日签订的《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及销售清单,双方约定付款金额为1190万元,元程公司已付清。2、在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均以盖公章形式签订合同的前提下,隆铝公司所提交的***单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元程公司仅授权***进行现场货物的签收、交接事宜,从未授权***签署合同、确认货款。***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不能对元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结算汇总表》与实际情况不符,非隆铝公司和元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元程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日各方授权签字的《约谈记录》及《提货通知单》等,货物买卖主体已变更为隆铝公司与启瑞公司,且自2020年6月开始隆铝公司即已与启瑞公司进行货物移交,该《结算汇总表》签署时间晚于《约谈记录》,违背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四、隆铝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启瑞公司承担,启瑞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约谈记录》,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案涉项目的剩余型材、半成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已变更为隆铝公司与启瑞公司。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启瑞公司在《约谈记录》项下应付隆铝公司的货款至少达2962392.44元。五、隆铝公司诉求元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隆铝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合同并非元程公司签署,按日万之分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不是案涉《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的买受人,隆铝公司主张***承担欠付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仅以元程公司的名义与隆铝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且为框架性约定。施工过程中具体需求的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系隆铝公司与元程公司签署并由元程公司支付货款。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隆铝公司与元程公司。二、***作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身份得到元程公司乃至项目业主方万科公司的确认,对施工材料予以验收、确认货款的效力及于元程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对隆铝公司供应铝合金型材的数量及货款的确认,真实有效,效力及于元程公司。元程公司已经将剩余铝合金型材、半成品等退回隆铝公司销账,经隆铝公司核对金额为2962392.43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剩余积欠货款为1065133.43元。三、隆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仅做框架性约定即隆铝公司给予元程公司260万元60日及100万元30日的货款资金周转周期,如若未按时结清,则不再享受资金周转期,此后超额超期部分执行款到发货,未再约定后续发货的应付款日期或周期,合同既然未约定应付款日或应付款周期,则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约定“逾期一天则按总价万分之五赔偿给乙方”,该约定不能等同于每逾期一天就赔偿万分之五,该约定只能是逾期1天与逾期100天责任相同,违约责任只是拖欠货款总价的万分之五。隆铝公司在进行结算时并未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终载明的应付款金额中也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事项,应视为隆铝公司不再追究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逾期付款责任。四,***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与元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同意基于转包关系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启瑞公司陈述意见称,案涉2962392.44元铝材是启瑞公司向隆铝公司购买后,隆铝公司在元程公司仓库中提货后发货给启瑞公司的。启瑞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给隆铝公司,启瑞未再提取其他铝材。启瑞公司涉及的厦门万科广场07地块工程已完工,此后无需再通过隆铝公司购买相关从元程公司仓库中提取的铝材。元程公司涉案仓库中剩余的货物与启瑞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按照《约谈记录》所述应由元程公司自行承担。此外,若启瑞公司存在提货需求,相关货物提取过程中应有提货单、送货单或是经三方确认的书面文件及提货明细,但除涉案的2962392.44元货款以外已无任何提货记录,因此,剩余的货款与启瑞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以元程公司经办人身份代表元程公司(甲方、采购方)与隆铝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就万科广场7号地块1#、2#楼项目铝合金铝型材购销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合同;甲方委托***全权负责,甲方对本合同中货物的定货、货物的验收、货款的确认手续等事项,在有关单据上对货物的定货、验收及对货款的确认和乙方要求办理的欠款手续等行为,视同甲方的行为,甲方对此应承担责任;乙方凭李亚伟所签收的相关单据同甲方进行结算;铝型材单价:按甲方下单当天“南海灵通铝锭价”的最高价计加加工费计算;本合同价格含税价,铝型材数量暂定900吨;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5万元作为定货定金,待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生效后,①乙方同意给予甲方260万元货款资金周转,周转时间自甲方该批次型材欠款第一车提货日起6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②甲方向乙方结清欠款后,乙方同意再次给予甲方100万元货款资金周转,周转时间自甲方该批次型材欠款第一车提货日起3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若第①批次型材欠款甲方未按时向乙方结清,甲方将不再享有乙方给予的第②批次欠款周期,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型材货款,超额超期部分执行款到发货;甲方如未按时提货或支付货款,逾期一天则按拖欠该批货款的总价万分之五赔偿给乙方,乙方并停止发货;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收到定金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具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首部及末尾均载明甲方元程公司、乙方隆铝公司;***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但未加盖元程公司公章,隆铝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隆铝公司陆续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铝型材,李亚伟、***等人在提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元程公司确认提货通知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元程公司现场人员。

元程公司依次于2019年6月6日、7月31日、8月23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9日、12月26日、2020年1月16日、3月5日向隆铝公司转账50万元、260万元、80万元、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260万元、240万元、100万元,合计付款1190万元,款项用途均备注为材料款。隆铝公司从2019年6月5日起依次向元程公司开具金额总计119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6月12日,隆铝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载明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隆铝公司共计供货16011295.86元,元程公司共计付款11983770元,截止至2020年6月12日,元程公司应付款为4027525.86元。***于2020年7月15日在《结算汇总表》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2020年7月1日,元程公司、启瑞公司、隆铝公司、万科公司签署《约谈记录》,载明:约谈时间“2020年7月1日”,约谈地点“万科广场项目部会议室”,约谈内容“厦门万科125#幕墙加工厂材料及半成品处理事宜”,参与人员“万科陈雨诗与陈公羽、元程***、启瑞杨兵、厦门隆铝陈美玲”,经各方协商,确认以下事项:1、加工厂启瑞已拉走型材,产值算给启瑞,货款由启瑞支付给厦门隆铝(按含包装结算),元程按含包装重量销账,由型材厂运至加工厂材料给予元程计算卸车费用,由加工厂再次运至工地现场材料给予计取二次装卸费、运输费用;2、加工厂剩余型材原材(仅元程和启瑞双方已签字确认数量),元程按已加工部分净重加上包装(60kg/吨)退给厦门隆铝销账,超出合同规定损耗部分由元程承担,并且订单错误由元程承担,厦门隆铝以同样原则及价格转手卖给启瑞,货款由启瑞支付给厦门隆铝,元程销账,由型材厂运至加工厂材料给予元程计算卸车费用;3、加工厂已加工半成品,材料产值算给启瑞,元程按已加工部分净重加上包装(60kg/吨)加上合同约定损耗(6%)退给厦门隆铝销账,超出合同规定损耗部分由元程承担,并且订单错误由元程承担,厦门隆铝以同样原则及价格转手卖给启瑞,加工费算给启瑞,由启瑞支付货款给加工厂,元程已支付此部分的货款由加工厂销账并退回,由型材厂运至加工厂材料给予元程计算卸车费用;4、……;5、……;6、……。隆铝公司代表陈美玲、元程公司代表***、万科公司代表陈雨诗及启瑞公司代表杨兵均在《约谈记录》上签名,杨兵在签名处备注“元程订单超过部分我司不承担”。《约谈记录》的上部记载文件编号等内容,其中生效日期载明为“2020年5月28日”。庭审中,隆铝公司及启瑞公司主张《约谈记录》签订时间及生效时间均应为2020年7月1日,元程公司及***主张《约谈记录》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但因各方实际从2020年5月28日就已开始执行,故生效时间应为2020年5月28日。本院分析认为,元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显示该项目也是生效日期早于约谈时间,结合元程公司提交的启瑞公司人员签字的《1#幕墙铝合金型材移交单》《送货单》等材料上的签收时间来看,各方是先执行“厦门万科125#幕墙加工厂材料及半成品处理事宜”,由启瑞公司购买隆铝公司已发送给元程公司的货物,货款由启瑞公司支付,元程公司销账,之后,各方才签订《约谈记录》,对该做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约谈记录》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但生效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

另查,元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份《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均载明采购方为元程公司、供货方为隆铝公司,合同书均附《销售清单》,合同书约定的货款分别为50万元、150万元、15万元、95万元、1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同书均约定“款到发货”;此外,元程公司还提交了两份未附合同书的《销售清单》,约定货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及100万元。上述合同书及销售清单的金额合计1190万元,合同书均加盖了元程公司及隆铝公司的公章,销售清单加盖了隆铝公司的公章。9份合同书除货物重量、单价、金额不同外,其他条款均一致,9份合同书签订日期位置均未填写,销售清单有打印日期。元程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9份合同书及销售清单的约定,且货款已付清。隆铝公司对上述合同书及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该9份合同书及销售清单是为了付款开票使用而签订的,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分析后认为,首先,9份合同书所附销售清单均是在隆铝公司实际供货之后签订的,铝型材系建筑材料,其价格与钢材一样是按照市场行情浮动,并非固定的价格,而9份合同书及销售清单上的价格为固定价格;其次,元程公司认可隆铝公司提交的提货通知单,提货通知单上记载隆铝公司交付的铝型材种类并非一种,产品类别包含了门窗料、幕墙料、非建筑装饰型等,表面处理包含喷涂料、光身料等,而9份合同书上货品种类只有一种,与实际履行中的货品明显不一致,交易金额为完全的整数,与一般交易实际不符;最后,9份合同书均无签订日期,其所附的销售清单上的落款日期与元程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隆铝公司的开具发票时间基本一致或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认定该9份合同书及销售清单系双方为了付款开票而另行签订的。

再查,元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多份《购销合同》,拟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履约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加盖了元程公司的公章,***并非案涉项目元程公司的全权委托人,无权单独以元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确认欠款。***则向本院提交《总承包下属专业分包配合协议》《玻璃产品购销合同》《万科广场07地块1#2#5#楼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对账单》《收款账户资料证明》《付款申请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元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元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确认欠款。隆铝公司向本院提交《万科广场07地块1#2#5#楼玻璃幕墙工程(2019.10月份资金计划表)》《万科广场07地块1#2#5#楼玻璃幕墙工程(2019.12月份资金计划表)》,拟证明***代表元程公司在资金计划表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元程公司盖章确认其身份,故***有权代表元程公司签订案涉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

此外,隆铝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203财保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元程公司、***所有的价值4468005.84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隆铝公司为此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合同主体的认定;二、《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是否生效;三、案涉铝合金型材未付货款金额认定;四、关于《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定《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理由如下:《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虽没有加盖元程公司的公章,但结合***及隆铝公司提交的***作为元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其他购销合同、资金计划表及相关对账结算、付款申请等材料,以及案涉铝型材购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案涉铝型材由隆铝公司送至元程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签收人为元程公司员工,在协调处理后续铝型材处置问题上,***亦作为元程公司的代表在《约谈记录》上签字,上述情形足以认定***系元程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元程公司签订案涉《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确认案涉款项。元程公司抗辩其非《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主体一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元程公司与隆铝签订签订的《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5万元作为定货定金;收到定金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元程公司、***、隆铝公司均认可未支付定金。元程公司、***主张因定金未支付,故《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未生效。隆铝公司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已生效。本院认为,案涉《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虽约定支付定金系合同生效的条件,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书,故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本院认定案涉《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已生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之间的《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约定***有权定货、对货物验收及对货款确认,因此,***于2020年7月15日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及确认欠款4027525.86元,应视为元程公司对尚欠货款的确认。鉴于元程公司与隆铝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发生在2020年4月29日前,之后元程公司、隆铝公司及启瑞公司就隆铝公司已发送给元程公司的货物进行处置,启瑞公司、隆铝公司、***均确认启瑞公司共计购买2962392.44元货物,根据《约谈记录》,该部分货物货款由启瑞公司支付给隆铝公司,元程公司进行销账,故元程公司的欠款金额应扣除该2962392.44元,扣除后,元程公司尚欠隆铝公司货款本金1065133.42元,隆铝公司主张元程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065133.4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元程公司主张剩余货物货款均应由启瑞公司支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启瑞公司购买的货物金额超过29622392.44元,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后,①乙方同意给予甲方260万元货款资金周转,周转时间自甲方该批次型材欠款第一车提货日起6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②甲方向乙方结清欠款后,乙方同意再次给予甲方100万元货款资金周转,周转时间自甲方该批次型材欠款第一车提货日起3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若第①批次型材欠款甲方未按时向乙方结清,甲方将不再享有乙方给予的第②批次欠款周期,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型材货款,超额超期部分执行款到发货”。隆铝公司主张其给予元程公司260万元的资金周转额度,从第一车提货起60日内结清该260万元额度部分的货款,如元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则260万元额度用满之后的每次交货执行款到发货。元程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第一次提货,2019年5月24日已用满260万元周转额度,元程公司应在2019年6月25日前付清260万元,因元程公司未付清货款,故从2019年5月24日之后的提货均应现款提货。元程公司主张260万元周转额度约定的“该批次”指的是每一次交付货物行为的第一车,而非260万元货值对应货物的第一车,合同约定的“超额超期部分执行款到发货”与隆铝公司主张的“货到付款”是两个概念,隆铝公司在未收到货款时发货是对自己权利的让渡。***主张隆铝公司与元程公司另外签订的9份《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约定的是“款到发货”,应视为双方对案涉《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付款条件的变更,故双方已不存在该约定,因双方未约定每期货款如何支付、何时支付,因此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能据此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是一种递进式的约定,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通常交易习惯以及对文义的解读来看,隆铝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习惯。本院对隆铝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予以确认。结合案涉铝型材的交付情况及结算情况,隆铝公司提交的《货款违约金计算表》中主张的应付款时间、应付金额、实际付款时间、实付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铝合金型材购货合同书》约定“甲方如未按时提货或支付货款,逾期一天则按拖欠该批货款的总价万分之五赔偿给乙方”,结合元程公司的付款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元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批次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约谈记录》,双方执行《约谈记录》的约定从2020年5月28日起生效,《约谈记录》约定启瑞公司已拉走的型材,由启瑞公司支付货款给隆铝公司,元程公司销账,剩余型材原材由元程公司退给隆铝公司销账,由隆铝公司转卖启瑞,货款由启瑞公司支付给隆铝公司,元程销账,因此,三方已通过该约定变更了剩余货物的买卖关系,隆铝公司主张三方达成的是债务转让协议不符合该约定,本院认定关于4027525.86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能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扣除隆铝公司转卖给启瑞公司的2962392.44元后,剩余货款本金1065133.42元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隆铝公司关于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计算,隆铝公司提交的《货款违约金计算表》中第1-191项计算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15975.07元,本院予以确认,第192-243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为105976.93元。截至2020年5月27日,元程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21952元,对于隆铝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基于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元程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可。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一方承担,隆铝公司关于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隆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元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隆铝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133.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20年5月27日为321952元;之后,以106513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厦门隆铝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628元,减半收取9314元,由隆铝公司负担875元,由元程公司负担843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慧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