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6656号之一
原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黎松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大路782弄6号楼。
法定代表人:欧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号国贸中心A栋1201-3单元。
法定代表人:纪毅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盛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大路782弄6-3号4层。
法定代表人:欧国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市政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峡公司)、福建盛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同安市政公司诉称,2018年11月3日,同安市政公司就阳翟小学至卿朴东路道路工程(二期)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专用本》载明: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2018年11月28日9:30;投标保证金金额为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现金形式、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招标文件《通用本》18.3条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通用本》20.6条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盛威公司为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2018年11月27日向金海峡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保保证保险》一份。该《投保保证保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同安市政公司,金海峡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保,向被保险人提供投保保证金保险。保证金金额不超过300000元。并承诺,投保人存在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金海峡公司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7日内无条件支付不超过300000元的保证金:3.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后同安市政公司发现盛威公司与福建省和中盛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及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提交的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相同,属于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同安市政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虽经同安市政公司催讨,盛威公司、金海峡公司仍拒不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盛威公司、金海峡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同安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盛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盛威集团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盛威集团应当对盛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同安市政公司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盛威公司、金海峡公司立即向同安市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盛威集团对盛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公告费由盛威公司、金海峡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安市政公司以其与盛威公司存在合同主法律关系及与金海峡公司存在保证合同从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一并对主债权和保证债权提出主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管辖作出约定,应当依照法律关于该类民事纠纷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不能以金海峡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应当以主合同即同安市政公司与盛威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依法盛威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盛威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辖区,案涉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辖区,案件标的额为300000元。据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经征询同安市政公司的意见,其选择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惠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培健
书 记 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