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香境旅游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号国贸中心A栋1201-3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燕,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榕,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大路782弄6号楼。
法定代表人:欧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燕,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榕,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香境旅游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香山街道沙美鹊峰南里301-202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峡公司”)、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香境旅游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境旅游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盛威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并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向被上诉人索赔时应当以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发生为前提,若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则受益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而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为“盛威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情形”,且盛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提出不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盛威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具有事实依据,并尽到审慎义务”,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盛威公司所述以及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对《评价报告》进行公示、告知,盛威公司对雷同情形并不知情,且否认《评价报告》中的软硬件信息查重表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与评标委员会并没有否决盛威公司的投标,也没有在中标候选人等信息中对该雷同、串通投标情形进行公示。因此,在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雷同情形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函》不能表明盛威公司发生了雷同、串通投标的事实。
上诉人盛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的前提是其所主张的投标文件雷同信息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其应当享有付款请求权才能主张付款。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以案涉投标文件存在雷同为由来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此,被上诉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的前提是其所主张的投标文件雷同信息真实存在;2、在金海峡公司出具的保函中提到的“说明事实”,从字面意义上来看,被上诉人应当说明的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在通知函中陈述的“投标文件存雷同情形”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但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投标文件存雷同情形”,在该雷同情形未查明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书面通知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相符,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付款请求权,金海峡公司无需依约付款;3、本案不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案涉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20.6款对雷同情形进行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加重投标人的责任,应视为无效条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并没有将“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规定为雷同、串通投标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在招标文件第20.6条中将该硬件信息均相同发情况规定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即将该情形视为串通投标,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其依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才将第18.3款、第20.6款的雷同情形载明的。但该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4、软硬件信息查重表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雷同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金海峡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有事实依据,已尽到了审慎义务,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软硬件信息查重表不是评标报告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取得查重信息来源不明。而且,存在计算机网卡MAC地址等计算机信息雷同的原因有很多,仅凭查重信息,并不能反映出案涉投标文件及计算机的真实、客观情况;5、评标委员会没有否决上诉人的投标,应认定本案不存在雷同情形、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以及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第25.3条、第8.2条、8.3条的规定,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在评标报告中对否决投标的情况及原因进行说明。福建各地市在开标后均按照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涉嫌雷同、否决投标等信息均进行公示。但案涉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没有在评标报告中否决盛威公司的投标,应当认定本案不存在雷同情形、更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6、被上诉人在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时没有对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况进行公示和说明,导致上诉人无法预见到投标文件可能存在雷同的风险,从而继续用自己同一台电脑进行投标产生更大的风险,被上诉人本身也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香境旅游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独立保函付款纠纷,而非招投标合同纠纷,招标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招标文件参与投标后,应受到招标文件及独立保函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束,而非招投标合同关系的约束;2、依据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上诉人金海峡公司即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而无需证明投标文件是否雷同;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情况,虽然按照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香境公司只需提交保函要求的单据,不用提交证据证明雷同情形,就可要求独立保函开立人见索即付,但香境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与他人雷同的情形;4、本案的实质是要求保函开立人支付保证金,而不适用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依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五、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此认可。上述条款所限定的情形确实与本案不相符,没有可适用性,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曾收取过任何的保证金,也就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是保函开立人支付保证金,依据的是独立保函开立人自身的承诺。正是因为独立保函开立人对付款及付款条件的成就作出了承诺,且被上诉人履行了开立人在独立保函上所限定的要求,故而导致付款条件成立,被上诉人正是基于此才向独立保函开立人主张付款请求。
香境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海峡公司向香境旅游公司支付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金海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香境旅游公司就“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为200000元,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项写明,投标保证金的提交的方式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等五种形式之一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9点3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本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2018年12月14日,盛威公司参加“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的投标,2018年11月26日,金海峡公司向香境旅游公司出具编号为JHXDB-FR-GC-NFTB-2018-014160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保函),载明:鉴于盛威公司参加“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标段的施工投标,金海峡公司受盛威公司委托,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香境旅游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香境旅游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任何香境旅游公司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金海峡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金海峡公司。金海峡公司持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借款类担保、发行债券担保和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融资担保业务。
2018年12月17日,“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从福建省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参加投标的799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盛威公司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及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与福建省和中盛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中盛公司”)、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台公司”)重复,即MAC地址:E0-94-67-39-F5-BB、E0-94-67-39-F5-B7、50-7B-9D-62-3E-59、CPU序列号:BFEBFBFF000506E3、硬盘序列号:WD-WXH1A95D3J2T均相同,视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第(1)项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上述评标报告加盖招标人香境旅游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厦门市建筑市场电子签名专用章。
2019年2月15日,香境旅游公司向金海峡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要求后者履行担保责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金海峡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签收该通知函,并于同月25日发出《关于之复函》,认为案涉招投标并未触发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香境旅游公司应进一步提供其要求的相关资料,否则后果自担。
2021年5月14日,香境旅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2021)闽0203民初10021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基础法律关系;二是诉讼时效问题;三是招投标合同效力;四是雷同标的审查。一审法院对此分别分析论证如下:首先,关于基础法律关系,香境旅游公司主张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金海峡公司及盛威公司抗辩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上述业务范围包括本案讼争的投标担保,并未限制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结合本案发生地的地方立法,即《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视同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案涉保单载明金海峡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盛威公司参加“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投标向香境旅游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香境旅游公司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香境旅游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该保函已明确表明开立人金海峡公司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给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要求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所规定的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且金海峡公司作为独立保函的适格开立主体,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保单为独立保函,同时在庭审阶段向各方释明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其次,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海峡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独立保函属于特殊性质的担保而非保险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香境旅游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评标之日起即知道案涉雷同情形的存在,其于2019年2月15日向金海峡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金海峡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复函表示拒绝支付200000元保证金,此时,香境旅游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香境旅游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正式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前,金海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招投标合同效力的问题。盛威公司抗辩认为其与香境旅游公司并不成立招投标合同关系,故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所载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对盛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香境旅游公司主张盛威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系刻意混淆投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两个概念,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香境旅游公司就“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盛威公司接受香境旅游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以独立保函形式缴纳竞标保证金,并且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所以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盛威公司所称之招投标过程中邀约、承诺等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本案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在其根据招标文件参与投标后,即应受到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束,故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开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对付款关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香境旅游公司依据书面文件《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向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该书面通知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的要求相符。综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盛威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并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但与此同时,在各方当事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并无异议,在案并无相反证据可推翻《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香境旅游公司向金海峡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具有事实依据,并尽到了审慎义务。综前,一审法院对金海峡公司及盛威公司有关案涉投标文件不存在雷同情况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海峡公司、第三人盛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所载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独立保函并非针对损害所做赔偿,保函约定付款的最高额为不超过200000元,香境旅游公司据此要求金海峡公司支付200000元并未超出保函承诺范围,并无不妥,无需证明其损失。金海峡公司应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关于金海峡公司提出的在其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对盛威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系金海峡公司与盛威公司基于其二者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寻他径解决,一审法院不予置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香境旅游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合法有效,明确载明金海峡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盛威公司参加投标向香境旅游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香境旅游公司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香境旅游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案涉保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所规定的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案涉保单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2、如上所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依据独立保函的单据性及独立性,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盛威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胡林蓉
审判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