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大路782弄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04562E。
法定代表人:欧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三华北路(三华商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72908561L。
法定代表人:许敬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乐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8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南、被上诉人将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廖建清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闽0428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将乐城建公司向盛威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2886元(以下币种同)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将乐城建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维持(2021)闽0428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将乐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案外人李作清的工程款已结清以及没收所谓“转包”非法所得为由,认定将乐城建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不再向盛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将乐城建公司不用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已经取得的管理费等非法收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收缴。而本案当中,盛威公司与将乐城建公司之间是合法的承发包关系,盛威公司向将乐城建公司主张的是合法的工程款,故不能适用此条规定。虽然将乐城建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盛威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但不能因此免除将乐城建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乐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在尚欠盛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纯善承担补充责任。在将乐城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工程款后,如果对盛威公司仍有结余工程款的,仍然应当支付给盛威公司,这是盛威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显然,原审判决有意曲解了工程款与非法所得之间的不同概念。违法转包的非法所得是指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的管理费,而不是将乐城建公司应向盛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且,即使是违法转包中的非法所得,也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行政处罚程序予以没收,而不是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可见原审判决越俎代庖,明显有滥用职权之虞。
二、盛威公司仅认可陈莲并由其负责涉案工程,杨纯善与李作清之间就涉案工程如何约定单价及工程款,与盛威公司无关,也无权代表盛威公司与将乐城建公司进行结算,即使李作清与杨纯善已经结清工程款,也无法代表将乐城建公司与盛威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将李作清工程款的结清推定为将乐城建公司已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另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879号】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盛威公司聘任陈莲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仅向陈莲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工程的施工。此后,不管是陈莲擅自将工程转由杨纯善施工还是杨纯善将工程转包给李作清施工,均没有得到盛威公司的认可及授权,盛威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的授权材料,且事后也并未进行追认。因此,不管杨纯善与李作清之间如何约定工程单价以及工程造价,仅对其双方有效力,无权代表盛威公司与将乐城建公司之间的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李作清与杨纯善之间已结清的工程款数额,推定为是将乐城建公司对盛威公司已结清的工程款数额,并以此认定将乐城建公司已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显然证据不足,逻辑错误,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改判。
三、将乐城建公司尚欠盛威公司工程款未付,这是客观事实。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总造价,并扣减将乐城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将乐城建公司仍尚欠盛威公司工程款612886元没有付清。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将乐城建公司应继续向盛威公司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工程量为27353.13平方米,综合单价每平方为217.24元,因此,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在扣减将乐城建公司已履行的工程款后,将乐城建公司仍尚欠盛威公司工程款612886元未结清。因一审法院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错误,因此,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盛威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属于违约,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整改”。但是,本案中将乐城建公司并未向盛威公司发出任何的整改通知,且已于2015年7月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因此,对于双方之间未结清的工程款,将乐城建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尚欠款项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按违约解除合同了,按照合同约定,将乐城建公司也应当且必须在28天内完成付款和清算,并与盛威公司结清全部款项。因此,基于上述的客观事实以及双方有效的合同约定,将乐城建公司应继续向盛威公司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四、盛威公司在本案工程的施工中已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且为涉案工程支付了相关费用,投入了工程成本。盛威公司为推动涉案工程的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任命并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投入了安全员、技术员等“八大员”,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相关保险等费用,并安排人员与业主单位对接、文明施工管理等一系列的管理。特别是,将乐城建公司的领导层频繁变换,一直没有固定的对接人与盛威公司进行结算。原本理应由将乐城建公司在工程开工前就办理的施工许可证,至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交付使用之后仍未办理,最后还是由盛威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协助将乐城建公司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因此,在盛威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之后,盛威公司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将乐城建公司已完全履行给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将乐城建公司向盛威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
将乐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乐城建公司经招投标将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线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盛威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2014年4月22日,陈莲与盛威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陈莲施工,而陈莲作为盛威公司三明分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3月29日,以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的名义与杨纯善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杨纯善,杨纯善又于2014年4月2日作为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李作清承包,由李作清实际施工完成。后李作清因工程款未结算诉诸法院,经(2019)闽0428民初879号案件审理中委托福建省成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施工底层总面积为27353.13平方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0.473836万元,据此判决杨纯善支付李作清尚欠工程款529308元,盛威公司与将乐城建公司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将乐城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将乐城建公司与盛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承包人(盛威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盛威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不仅构成违约还违背了诚信原则。违法转包系违法行为,国家不保护非法获利,盛威公司因违法分包转包获取不当利益不应当得到保护。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作清工程款已结清,将乐城建公司已完全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盛威公司违法转包在先,不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竣工结算在后,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盛威公司与将乐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且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要求盛威公司交付竣工资料进行审计,综合结算工程价款,但盛威公司却以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为217.24元/平方米,在没有任何结算资料情况下要求将乐城建公司支付所谓的剩余工程款1766093.9元及利息,这显然毫无依据且严重不合理。盛威公司违法转包(构成违约)在先,不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在后,理应承担于其自身不利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三、盛威公司要求将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2886元以及利息毫无依据且不合理。工程款结算根本不是盛威公司所说的机械地按照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结算工程总造价的固定单价包含分部分项目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这都需要通过案涉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来核算,案涉工程的固定单价应当会比约定的综合单价低。譬如盛威公司与将乐城建公司合同初定的综合单价为217.24元/平方米,而实际施工人李作清结算的工程单价为172元/平方米。这部分盛威公司所谓的尚欠工程款未付清的差价都是需要竣工决算材料来核算的。盛威公司一审时提出还有1766093.9元未付清,二审又提出还有612886元未结清,显然盛威公司自己都搞不清真正的工程款是多少?这是因为盛威公司违法转包导致根本没有竣工资料提交给将乐城建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审计核算出固定单价来结算工程款,但盛威公司却又想要获得违法转包的不当利益。故将乐城建公司认为盛威公司所提出的要求将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2886元以及利息的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又存在试图获取违法转包的不当利益,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盛威公司始终在避重就轻,推卸自身责任,浪费司法资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盛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乐城建公司支付盛威公司工程款1766093.9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553670.44元)。2.将乐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将乐城建公司经招投标将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线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盛威公司施工。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27.7486万元,通站大道连接线约480米,路面宽20米;通站大道连接线(国税局线)约730米,路宽20米。工程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7日,工期总天数为27天;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
2、2014年4月22日,陈莲与盛威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陈莲施工,合同总造价639.1336万元(按合同结算价),陈莲应上缴工程款结算价的1.5%作为福建盛威公司承包施工管理费,由盛威公司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案外人廖炳贵、谢洪国作为陈莲的担保人签字担保。
当日,盛威公司出具聘任书,聘任陈莲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授权陈莲为盛威公司三明分公司的代理人,上述工程款均汇入陈莲个人账户。
3、2014年3月29日,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与杨纯善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杨纯善,工程价款为639.1336万元,工程应缴纳的税金由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代征代缴,管理费用按工程总价的2.5%收取。
4、2014年4月2日,杨纯善作为发包方,李作清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杨纯善将转包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李作清实际施工。合同施工结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工程结算造价。施工单价按172元/平方米,建安税包干(含机械设备、商品沥青混凝土、摊铺费用)。李作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工作,并在设备退场前杨纯善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施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
5、合同签订后,李作清完成了义务,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于2015年7月已交付使用。2018年7月5日,李作清与杨纯善对已完成的将乐县通站大道沥青路面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竣工数量结算单》及欠款单,扣除杨纯善实付李作清工程款395.543万元,尚欠78.1085万元。
6、因业务原因,杨纯善、李作清作为申请人向盛威公司泰宁分公司申请结算账户变更,收款人由杨纯善变更为李作清。陈莲在公司意见栏签字同意。盛威公司已收到将乐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0万元,盛威公司将其中的457.771675万元支付给陈莲。李作清收到杨纯善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收到陈莲支付的通站大道工程款177.48万元。
7、关于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沥青路面施工总面积,经一审法院(2019)闽0428民初879号案件委托福建省成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施工底层总面积为27353.13平方米;面层施工总面积为27258.64平方米。因李作清与杨纯善约定的施工单价为172元/平方米,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7353.13平方米×172元/平方米=470.473836万元。
8、2020年,李作清起诉杨纯善、盛威公司、将乐城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书判决:一、杨纯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作清工程款52.9308万元,并以工程款52.93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杨纯善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将乐城市建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本案中,将乐城市建设公司经招投标将将乐县通站大道连接线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盛威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七部分“承诺”中,承包方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盛威公司中标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已违背诚信原则。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作清工程款已结清,将乐城建公司已完全履行其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对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将乐城建公司在与李作清一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且依生效判决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将乐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受理费25358元,由盛威公司负担;反诉费3004元,由将乐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盛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5点的“李作清完成了义务”有异议,应改为“李作清按时按量完成了义务”。对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闽民再144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驳回李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盛威公司与将乐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固定单价数额,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固定单价”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造价为627.7486万元,通站大道连接线约480米,路面宽20米;通站大道连接线(国税局线)约730米,路宽20米”的内容,涉案工程单价应视为259.40元/平方米【627.7486万元/(480*20+730*20)平方米=259.40元/平方米】。盛威公司主张固定单价为217.24元/平方米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涉案工程的单价应以217.24元/平方米计算。因涉案工程量已在(2019)闽0428民初879号案件中进行鉴定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施工底层总面积为27353.13平方米;面层施工总面积为27258.64平方米,因此,涉案工作总造价为594.2194万元(27353.13平方米*217.24元=594.2194万元)。扣除将乐城建公司向盛威公司已支付的480万元及将乐城建公司向李作清支付的52.9308万元,将乐城建公司尚欠盛威公司涉案工程款61.2886万元(594.2194-480-52.9308=61.2886)。将乐城建公司辩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盛威公司交付竣工资料进行审计。经审查,该条件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将乐城建公司以盛威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可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经一审法院(2019)闽0428民初879号案件查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该工程款利息应以61.28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涉案《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威公司可依约向将乐城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盛威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他人且实际施工人李作清的工程款已结清为由认定将乐城建公司亦已结清工程款遂判决驳回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8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8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驳回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1.288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1.288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8元,由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658.4元,由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9.6元。一审反诉费3004元,由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29元,由将乐县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贵良
审 判 员 吴朝生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小恋
书 记 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