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闽行申字第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城南新区A3小区第16坎及202#。
法定代表人林俊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屏南县水利局,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毛志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花诗,男,屏南县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班固公司)因诉屏南县水利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班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依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认为未验收即在建,属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适用《福建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办法(试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屏水[2014]103号《关于棠口溪防洪工程岭下段施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举报的处理决定》违法。
屏南县水利局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办法(试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县(市、区)水利局申请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否则不能交付使用。因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依法不能交付使用的,应属于在建工程。本案中。班固公司承建的武夷山市吴屯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未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依法不能交付使用。被申请人认定该建设项目为在建工程,于法有据。申请人班固公司在参与屏南县棠口溪防洪工程岭下段施工项目的投标过程中,本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如实填写项目经理有无在建工程的信息,但其提交的《拟派项目经理简历表》中未填写其项目经理张丽香担任武夷山市吴屯乡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经理情况,在招标文件《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和现场管理人员到位承诺书》中又作出项目经理张丽香无在建工程的保证。申请人班固公司填写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以及承诺的事实,客观上与武夷山市吴屯乡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未经验收仍系在建工程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并决定取消班固公司的中标人资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班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德南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