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5548号
原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城南新区A3小区第16坎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71827M。
法定代表人:朱黎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唐敏杰,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桥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70682415Q。
法定代表人:郑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固建筑公司”)诉被告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被告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电公司支付给班固建筑公司工程款1403884元及其自2016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发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班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发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分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名称: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总金额3275652元。《通用条款》33.1条款,即月进度付款申请单,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月末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33.2条款,即月度付款证书,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进行核查,并向发包人出具月进度付款证书,提出他认为应当到期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33.4条款,即支付时间,约定: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第33条约定:工程进度付款以结算方式:(1)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2)……(3)中标人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为福建中交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发电公司委托的工程施工监理机构。合同签订后,班固建筑公司按照监理通知进场施工,但发电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截至2016年8月8日,发电公司尚欠班固建筑公司第三期暂扣款30207元及第四期进度款1717096×80%=1373677元,二项共计1403884元,由监理机构开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为据。但发电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发电公司辩称,一、班固建筑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发电公司所属的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经过投标,班固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中标,中标价3275652元。班固建筑公司与发电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包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33(4)约定单价包干,中标价降幅系数为16%等等。班固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经过班固建筑公司、发电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核无误后,发电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前三期进度款。2.2014年8月28日发电公司虽收到班固建筑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5日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进度拨款表第(四)期》,其中只有班固建筑公司盖章,并无监理单位及发电公司审核意见。发电公司收到后即于2014年9月1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中交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认为本报表未经审核,发现应付工程款相差较大,决定于本月4日早上九点在发电公司会议室三方当面核对,共同到施工现场落实隧洞固结灌浆(埋管灌浆)的实际施工情况。但班固建筑公司收到通知后并未出席,导致第四期工程无法审核及支付。至此,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3.班固建筑公司虽提供编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的工程进度拨款表(第四期),但发电公司从未收到此证据。班固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电公司收到该证据。综上所述,班固建筑公司起诉已超过时效,应该驳回。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班固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也无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1.2016年8月8日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进度拨款表第(四)期》中虽有中交公司项目部盖章,但无发电公司(即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根据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3.4条支付时间,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可见付款需要发包人审批(包括审核及批准)。2.《通用合同条款》第52.1条约定,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附完工资料);3.《通用合同条款》第52.1单位工程验收:验收后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按52.3款规定核发该单位工程移交证书,可见需要发包人验收及核发移交证书。4.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33(1)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完成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证金。根据此约定,也需要发电公司核定及验收。5.2014年8月发电公司对班固建筑公司第四期完成工程进行审核,认为应付工程款相差数额较大,即班固建筑公司诉请工程款存在争议,核对不能通过。6.根据2013年1月30日《工程进度拨款表》第(三)期来看,其中1月份工程进度审核表中,可以看出只有在建设单位审核盖章后方能付款。7.至今为止,班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中标工程也未验收合格。综上所述,班固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未经发电公司审核,按合同约定不能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故班固建筑公司诉求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在发电公司审核无误后方能支付。班固建筑公司诉求应当驳回。
班固建筑公司、发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下:
班固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20日,班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发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分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33条就进度款支付作出约定。
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审核记录、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8日,发电公司尚欠班固建筑公司第三期暂扣款30207元及第四期进度款1717096×80%=1373677元,二项共计1403884元。
发电公司对班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条件还需要建设单位的意见,根据专用条款第33条第四款中标价减幅系数为16%。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电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才知道上述材料。从班固建筑公司提供的本组中的进度审核表来看,亦需要建设单位的审核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1.发电公司对班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发电公司虽对班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附件,即工程进度审核表,系经发电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审核并盖章确认,另外,工程款审核记录、工程款支付证书,系由监理单位出具,按照合同约定其行为是履行发电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1、2能否证明班固建筑公司的主张,待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发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5日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进度拨款表第(四)期》及2014年9月1日发电公司通知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的通知各一份。欲证明:《拨款表》中只有班固建筑公司的盖章,没有监理单位及发电公司审核意见。证明发电公司收到后即于2014年9月1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中交公司项目部,认为本报表未经审核,发现应付工程款相差较多,决定于本月4日早上九点来公司会议室三方当面核对,共同到施工现场落实隧洞固结灌浆(埋管灌浆)的实际施工情况,请准时参加。证明班固建筑公司收到通知后无动于衷,导致第四期工程无法审核及支付。证明班固建筑公司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14年8月发电公司对班固建筑公司第四期完成工程进行审核(具体见工程数量计算共3页)一份。欲证明:班固建筑公司诉求工程款存在争议,核对不能通过。
3.2013年1月30日《工程进度拨款表》第(三)期一份。欲证明:其中工程1月份工程进度审核表需要建设单位审核盖章方能付款,与合同约定是相符的。
班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监理机构是否已经接受送达通知无证据作证;对于其中傅志忠签字不能确认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班固建筑公司不清楚,且监理单位也未转告班固建筑公司;从通知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表明发电公司已经拒绝履行债务,因为工程款要进行反复确认,不能认定因此发生争议,就开始从争议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监理机构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这是正式的计算工程量的法律文书,应当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发电公司的主张。且其中载明的内容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发电公司并无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组证据中无经办人签名,也无价格,这些文字内容看不清,无最终结论。若发电公司有异议,应当书面通知监理机构,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本组证据本身来看,有的表格有建设单位盖章,最终认定依据是工程支付证书,作为施工人,仅需监理单位提供的支付证书即可向发电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1.班固建筑公司对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班固建筑公司对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名,无落款时间,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据1、3能否证明发电公司的主张,待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班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己成就?三、班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如下:
班固建筑公司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班固建筑公司向发电公司报送进度表,但发电公司既未回复是否同意或者工程量是否有争议,并要求班固建筑公司继续实施防汛公路,拖至2014年重新进行报送付款申请,监理单位于2016年9月向班固建筑公司出具付款证书,至今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监理单位出具的付款证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监理单位出具的付款证书是付款凭证,且按照建筑惯例来说,监理单位出具的付款证书也是付款凭证;3.关于进度款,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时,应以专用条款为准,因此无需经发电公司审核;班固建筑公司已经将付款申请表提交监理单位,且监理单位也出具付款证书,发电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利息,按照通用条款第7.7.2条约定,监理单位接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4天后付款,因班固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监理单位将工程款支付证书何时送达给发电公司,应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落款时间2016年8月15日作为送达时间,班固建筑公司自愿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9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班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电公司认为,与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监理单位出具的付款证书不能作为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建设单位审核。班固建筑公司也承认付款需要发电公司的审核通过,且发电公司提供的三期付款材料,也需要发电公司审核通过,涉案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发电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不能以监理单位送到发电公司处14天后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经发电公司审核后,发电公司才须支付工程款,综上驳回班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班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发电公司虽然向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于本月4日(星期四)上午9:00在我司会议室三方(监理、施工、业主)当面核对”,但从通知的内容来看,发电公司只是对班固建筑公司申报的“仙游县大济溪除险加固第四期工程进度拨款”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发生争议,并无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拒付工程进度款的意思表示,且班固建筑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发电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班固建筑公司向发电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能否作为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己成就?
本院认为,(一)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第(4)项规定监理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的由发包人委托对本合同实施监理的当事人。第7.1条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1)监理人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责;(2)监理人可以行使合同规定的和合同中隐含的权力,但若发包人要求监理人在行使某种权力之前必须得到发包人批准,则应在专用条款中予以规定,否则监理人行使的这种权力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事先批准。(二)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对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来看,第33条第(3)项规定中标人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三)从班固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拨款表》第(四)期的相关材料来看,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的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向发电公司发出《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审核记录》中明确载明“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04,经我监理部门审核后,结果如下:1.经审核,本期可拔付施工单位进度款为1717096元。2.扣除降标及合同约定,本期可付工程款为:1373677元+30207元(暂扣款)=1403884元,请按合同约定付款。”以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的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及总监理工程师黄建明向发电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明确载明“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大写)壹佰肆拾万零叁仟捌佰拾肆元(小写:Y1403884.00元)。其中:1.施工单位申报款为:1717096元;2.审校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717096元;3.本期应扣款为:1717096元*20%=343419元;4.本期可付款为:1717096元*80%=1373677元+30207元(暂扣款)=1403884元。”(四)从本院向发电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来看,本院于2019年8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工程进度拨款表》第(四)期的相关材料)等材料邮寄送达给发电公司。
综上,1.监理单位系发电公司的受托人,其职责系履行发电公司的职务行为,专门负责对涉案工程的计划管理、质量控制、计量与工程款支付、合同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审核等。发电公司与班固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即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无需再经发电公司审核,故发电公司辩解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需经发电公司审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专用合同条款规定,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应作为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即使发电公司没有收到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但本院于2019年8月3日将民事诉状、证据材料邮寄送达给发电公司,应视为发电公司于2019年8月3日收到工程款支付证书,按照专用合同条款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故发电公司应在2019年8月18日前向班固建筑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因此,发电公司辩解其没有收到班固建筑公司2016年8月8日申报的《工程进度拨款表》第(四)期的有关材料,涉案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发电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其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三、班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班固建筑公司主张发电公司尚欠第四期的工程款1403884元,有其提供的中交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班固建筑公司请求发电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3884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发电公司将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过仙游县招投标中心公开开标,确定班固建筑公司为中标人。2011年4月20日,发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班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分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协议书》约定:合同名称: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总金额3275652元。《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第(4)项规定监理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的由发包人委托对本合同实施监理的当事人。第4.10条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33、35条和36条的规定支付合同价款。第7.1条规定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1)监理人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责;(2)监理人可以行使合同规定的和合同中隐含的权力,但若发包人要求监理人在行使某种权力之前必须得到发包人批准,则应在专用条款中予以规定,否则监理人行使的这种权力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事先批准。第33条规定工程进度付款。第33.1条规定月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月末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并附有第31.2款规定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第33.2条规定月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在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进行核查,并向发包人出具月进度付款证书,提出他认为应当到期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第33.4条规定支付时间发包人收到监理人签证的月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规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第33条规定工程进度付款以结算方式(1)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3)中标人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双方还就工期、履约担保、工程验收、完工结算、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发电公司对涉案工程委托中交公司(原福建中交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监理。合同签订后,班固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发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班固建筑公司支付第一至三期的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5日,班固建筑公司向中交公司申请,要求发电公司支付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四)期的工程款714872.78元,但发电公司对班固建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工程量存有异议,故没有支付。2016年8月8日,班固建筑公司向中交公司申请,要求发电公司应在2016年8月22日前支付第四期的工程款1403884元,同时要求中交公司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2016年8月15日,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出具《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审核记录》,其内容“仙游县发电公司: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仙游县大济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04,经我监理部门审核后,结果如下:1.经审核,本期可拔付施工单位进度款为1717096元。2.扣除降标及合同约定,本期可付工程款为:1373677元+30207元(暂扣款)=1403884元,请按合同约定付款。”2016年8月15日,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及总监理工程师黄建明共同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其内容“致:仙游县发电公司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大写)壹佰肆拾万零叁仟捌佰拾肆元(小写:Y1403884.00元)。其中:1.施工单位申报款为:1717096元;2.审校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717096元;3.本期应扣款为:1717096元*20%=343419元;4.本期可付款为:1717096元*80%=1373677元+30207元(暂扣款)=1403884元。”2019年8月1日,班固建筑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9年8月3日,本院向发电公司送达民事诉状、证据(其中包括《工程进度拨款表》第(四)期的相关材料,即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及总监理工程师黄建明共同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等材料),但发电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仍以班固建筑公司申报的“仙游县大济溪除险加固第四期工程进度款”未经审核,且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出入等为由,而拒付涉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班固建筑公司与发电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发电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其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发电公司提出班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现班固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并申报支付仙游县大济溪除险加固第四期的工程款,经发电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审核发电公司应支付的第四期工程款为1403884元。发电公司虽然没有收到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但本院于2019年8月3日向发电公司送达民事诉状、证据等材料,应视为发电公司于2019年8月3日收到中交公司仙游项目部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发电公司应在2019年8月18日前向班固建筑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因此,班固建筑公司请求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8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班固建筑公司请求发电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故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班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8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4038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如果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6元,由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
人民陪审员  郭美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
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