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申字第2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城南新区A3小区第16坎及202。
法定代表人:林俊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雄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武,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俊发,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固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镇政府)、颜俊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
一、被申请人班固公司作为本工程承包人,依法应与颜俊发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在工程施工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被告,要求他们支付相应工程款,这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于因为层层转包、分包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催讨无门。法律直接规定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承担者,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班固公司作为承包人,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班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认定:“由于本案中颜俊发系个人行为,班固公司未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且班固公司已将第二、三期工程款支付给颜俊发,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班固公司共同归还工程款,于法无据”,这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首先,从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进度拨款表(三)中数字及结合“进度拨款”来看,该期拨款并非全额付款,二审法院认定“班固公司已将第二、三期工程款支付给颜俊发”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仅是部分工程款,并非其施工的全额工程款。其次,被申请人班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颜俊发,颜俊发又发包给申请人,显然,被申请人班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系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关系,双方并非没有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班固公司。最后,对于工程承包人来说,法律没有规定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反而是要求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审法院张冠李戴,将对发包人的规定强加在承包人头上,这是使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白沙镇政府欠付工程款,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申请人白沙镇政府没有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班固公司,且其也仅支付了第二、三期工程的部分进度款。白沙镇政府尚欠班固公司工程款,依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的白沙镇政府至今仍欠付工程款,故其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偏袒二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判令二被申请人与颜俊发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案提起再审。
白沙镇政府称,申请人主张白沙镇政府尚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与班固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及承包方班固公司的申请全额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17万元和第三期工程款232135元。本案诉争的就是第二、三期工程,故白沙镇政府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白沙镇政府已将整个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了班固公司。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仅是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目的在于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的限制,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该条文不能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依据。***主张此条款直接规定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工程款纠纷的承担人,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白沙镇政府将涉案水坝工程承包给班固公司,班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颜俊发,颜俊发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该期间,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1月17日核准了班固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万元和第三期工程款23.2135万元的申请;这两笔工程款白沙镇政府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5月22日支付给班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颜俊发向班固公司领取了第二期工程款11.66万元、第三期工程款22.7492万元,共计34.4092万元。而申请人起诉自认工程量的工程款只有33.6万元。可见在***施工期间,白沙镇政府已将相关的工程款足额拨付,班固公司也将该工程款项支付给颜俊发。拖欠工程款是相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而言。本案中,涉案工程款项对于白沙镇政府和班固公司而言可能是工程进度款,但相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则是工程款,因为在此之后的工程与***无关,工程款支付与否也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将白沙镇政府与班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作为白沙镇政府应对其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曲解,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白沙镇政府和班固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并未拖欠***施工期间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项,拖欠***工程款的是对该工程款有约定支付义务的颜俊发,故申请人有关班固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以及白沙镇政府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