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林俊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南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
法定代表人毛志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丽珍,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屏南县水利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林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班固建筑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经招标人确认为岭下段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3月30日,被告屏南县水利局接到举报人举报称,原告班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丽香任项目经理的吴屯乡项目仍属在建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取消中标人资格。被告经审查立案后,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班固建筑公司收到被告的被举报通知后,就举报事项向被告提交了验收单及完工证明、向屏南县纪委作出书面报告并提交了证据。武夷山市吴屯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吴屯乡项目由原告中标,该工程已按规定时间完工,已经初验收,但上级有关部门尚未正式验收。武夷山市水利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吴屯乡项目已按规定时间完工,目前进行验收准备工作,未通过全面总验收。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取消了原告的岭下段项目中标人资格。2014年7月29日,宁德市水利局作出宁水行复(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屏南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参与”屏南县棠口溪防洪工程岭下段施工项目”投标时,项目经理张丽香已经没有在建项目。2、被上诉人认为只要工程未经验收,哪怕工程已完工也属于”在建”,法律理解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福建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办法(试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屏南县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在棠口溪防洪工程岭下段项目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武夷山市吴屯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2、2014年2月18日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刊登的信息《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华林段C1标工程莆田合理低价法》一份,用以证明其他项目在投标文件中对于何谓”在建工程”有做明确约定。
被上诉人认为,这2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提供的这2份证据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投标活动中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投标文件《拟派项目经理简历表》中隐瞒了项目经理张丽香为未验收项目”武夷山市吴屯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经理的经历,在《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和现场管理人员到位承诺书》中隐瞒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的事实,作出虚假保证,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武夷山市吴屯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项目业主已经同意项目经理张丽香离场,因此,在参与本案涉讼的”屏南县棠口溪防洪工程岭下段施工项目”投标时,项目经理张丽香已经没有在建项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
1、”武夷山市吴屯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虽已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业主武夷山市吴屯乡人民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武夷山市水利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均可以证明该工程已按规定时间完工,但尚未正式验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武夷山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验收结论;证据”武夷山市吴屯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出具的《完工证明》,只能证明2014年1月22日完成合同要求的施工任务,同意项目经理离场,但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工程已经验收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本案中,张丽香担任”武夷山市吴屯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工程施工,2014年1月22日完工离场,但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4年3月24日张丽香又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本案涉讼的”屏南县棠口溪防洪工程岭下段施工项目”投标。因此,张丽香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认为张丽香在参与涉讼工程投标时无其他在建工程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本案”屏南县棠口溪防洪工程岭下段施工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拟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具备不低于二级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资质(含临时),且无在建项目”。上诉人在投标文件的附件4《拟派项目经理简历表》的”在建和已完工程项目情况”一栏仅填写了张丽香于2010年4月-9月担任”莆田市荔城区石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的经历,隐瞒了张丽香担任”武夷山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吴屯乡)”项目经理的经历。在投标文件的附件7《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和现场管理人员到位承诺书》中承诺”保证项目经理张丽香在岭下段项目递交投标文件时和施工期间无承担其他在建工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承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屏南县水利局作为屏南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被上诉人在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并作出《关于棠口溪防洪工程岭下段施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举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冰凌
审 判 员 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第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