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莆执委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申请执行人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荣耀,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在泉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班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翁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