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江商初字第1502号
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鸽、周一雄。
被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守喜。
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欧式箱变等产品,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43000元。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03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公司盖章,一份为传真件)二份、出库单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11-M-800kva/10/0.4的欧式箱变一台,计价款为143000元。合同中约定异议期为买受人在收货之日起15天内;合同签订之日付30%,货到现场付30%,交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35%,交货之日起180天内付清5%;本价格不含税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收确认。2014年6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5年7月7日,经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