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5118号
原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政府经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855598。
法定代表人:吴万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福建海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90179253。
法定代表人:董子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珠,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人乐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562741元及利息(其中以762741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共计68938元;以562741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08月22日,利息暂计27546.95元,本息暂计659225.9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取得承建位于福建农林大学海峡联合学院和海峡联合研究院变配电房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后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此项目。2016年6月30日,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独自完成,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退出该项目的补偿款。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双方就该项目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第一笔项目合作款762741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尾款762741元。以上款项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汇入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姜麟,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永安支行)。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退出该项目,但是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却不愿按照《付款协议书》支付款项762741元。在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催促下,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第一笔合作款。剩余的尾款,却迟迟不肯支付,在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几经催讨下,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20万元。至今仍有562741元的合作款未支付。综上,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合作款属于违约行为,为了维护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该项目的合作或合伙协议,请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下具体的情况。2、付款协议只有付款的时间不能作为付款的基础。3、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有承做农大的项目,但是负责项目的经办及付款人离职了,目前还未联系上,所以对本案有疑问。
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付款协议书》,证明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福建农林大学海峡联合学院和海峡联合研究院变配电房工程建设项目并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及付款方式。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018年8月15日支付20万元。至今仍有56274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李霞是总经理的秘书,但是李霞离职了。
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协议书,证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农林大学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竣工的时间是2016年7月16日。而原、被告签订的退伙付款协议是2016年6月30日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要退伙应该在投标阶段退出。
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协议书正好验证原、被告之间合作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但什么时候退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可,没有固定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第一笔项目合作款762741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尾款762741元。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李霞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8年8月15日向双方约定的收款姜麟汇款人762741元、200000元。在审理中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款”是:“1、共同的投入:比如为了这给项目支付了差旅费用、保证金等。2、资源的共享: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的信息及服务工程类比较复杂都需要人脉才能拿到。”现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562741元及利息(其中以762741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共计68938元;以562741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08月22日,利息暂计27546.95元,本息暂计659225.95元;本案受理费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协议书上约定的“合作款”性质不明确,且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称中表示“合作款”是因双方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补偿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或其他投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5196元,由福建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燕艳
书记员黄思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