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住所地泰安市三合村环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雪,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经济开发区磁窑长江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邹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欠工程款及利息2683745.69元没有异议,但该利息金额仅是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5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以214374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为388759.50元)。一审判决对确认单载明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540000元利息损失已经予以认定,但却没有认定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所建的涉案车间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验收合格取得房产登记,2016年12月31日质保期即已届满,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所欠工程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单》目的仅为确认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确认单所承诺支付的利息系截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金额,确认单没有放弃利息的约定或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或损失计算方法,没有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支持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资金链断裂,请求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垫资施工,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多方借款才勉强将工程竣工,至今工人工资与材料款尚未付清,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楚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的垫资资金由来,所以在2016年12月31日签署《工程款确认单》时计算了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2017年1月1日之后是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连续违约行为,理应继续支付利息损失。
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确认单已就需支付的工程和利息进行确认并固定了数额,应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并且约定“甲方(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照总公司的要求将在当地媒体公告还款日期。乙方(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可凭此据,按公告要求办理结算事宜”,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达成,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要求支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无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支付工程款2143745.69元;2.判令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5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以214374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为388759.5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山东禹通环保科技产业园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地点在泰安市宁阳县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工程内容是钢结构厂房;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大写)是伍佰陆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捌元陆角¥5618458.6元。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李卫峰签字并填写手机号码183××××7666,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雷印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填写手机号码159××××1538。2016年12月31日,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雷印金签订工程款确认单,内容如下:甲方: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雷印金身份证号;乙方为甲方建设禹通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大写:伍佰陆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捌元陆角)¥5208745.69元,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大写:贰佰玖拾肆万圆整)¥294000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大写:贰佰贰拾陆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圆陆角玖分)¥2268745.69元,甲方承诺承担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总计(大写:伍拾肆万圆整)¥540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合计欠乙方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圆陆角玖分)¥2808745.69元。甲乙双方对以上款项确认无异议。甲方依照总公司要求将在当地媒体公告还款日期。乙方可凭此据,按公告要求办理结算事宜。甲方: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雷印金。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山东禹通环保科技产业园钢结构厂房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单,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承诺承担的利息、合计欠付的款项均无异议,该工程款确认单应当视作本案建设工程的结算。对于支付款项的期限的问题,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应等待其在当地媒体公告还款日期后,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再按照公告要求办理结算的主张,在当地媒体公告还款日期属于工程款确认单确定的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尽的义务,而确认单至今已签订3年有余,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项应尽的义务,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完全有权利要求其立即偿还已经确认的工程款。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称在工程款确认单签订后,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5000元,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68374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工程款及利息268374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0元,由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与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施工完毕,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签订工程款确认单时,质保期已满,根据合同约定,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付清全部价款。该工程确认单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明确约定了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68745.69元,欠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54万元。截止本案二审期间,工程款确认单已做出三年有余,而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公告还款日期,在此过程中仅实际还款125000元,故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起诉要求其偿还欠付工程款2143745.6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确认单约定了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54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欠款已经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欠款,仍应按此标准计息。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定,支付承包方三十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铜梁钢等全部进场,支付合同造价的40%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5%,审计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4%,剩余6%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即行全部支付(无息)”,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是无息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是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不计利息,但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工程款确认单中已经进行了约定,依法应予支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1日之后关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支付工程款2143745.69元;
三、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54万元;
四、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欠款利息(以214374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欠款利息(以2143745.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0元,由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0元,由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