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3095号
原告: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住所地泰安市三合村环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雪,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经济开发区磁窑长江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邹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东,公司员工。
原告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与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3745.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5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以214374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为388759.5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泰安市宁阳县科技产业园的钢结构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确认单》,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5208745.69元,己支付294万元,尚欠工程款2268745.69元,被告并承诺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540000.00元,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5000元,剩余款项拖延至今未付,为给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禹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山东禹通环保科技产业园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我公司产业园内的钢结构厂房,合同总额5208745.69元(于2016年12月31日与原告代表雷金印签署了工程款确认单,扣除已预付款294万元,尚余工程款2268745.69元未结算,并承诺承担其同期贷款利息54万元,)该情况属实;2、原告诉求的要求判令我公司立即支付尚余工程款2683745.69元,(工程款2268745.69元加贷款利息54万元,减临时零星应急付款12.5万元)没有依据,因为(1)根据双方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付款约定,该工程需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4%,但至今未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也没有任何审计报告,(2)依据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单约定此款甲方即被告依照总公司要求将在当地媒体公告还款日期,乙方即原告可凭此依据按公告要求办理结算事宜,原告现要求结算此款已违背了双方当时的约定;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388759.50元更无任何依据,一是我公司依照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单未出现违约及逾期情况,二是我公司没有口头或书面承诺给其2017年1月1日至今的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并且合同约定实行单价结算;证二、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总价额为5208745.69元,减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9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68745.69元,被告并承诺承担原告利息损失54万元,即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2808745.69元;证三、原告从宁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到的涉案房产也就是房产证号为第52××56、52××57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钢结构车间已取得不动产登记。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证四、2014年12月11日宁阳县城建档案馆盖章的预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11日原告施工的钢结构车间已经通过验收,并具备办理了房产登记的条件;证五、原告单位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
被告禹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禹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证一、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部分26条付款约定;证二、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代表雷印金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关于被告认为应当经过审计确认工程价款,在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确认了工程价款,无须经过审计,应当视为双方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对于被告所说的2016年12月31日确认单应当另行公告还款日期的观点,该确认单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自该日期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符合事实,应当自2017年1月1日由被告继续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山东禹通环保科技产业园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地点在泰安市宁阳县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工程内容是钢结构厂房;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大写)是伍佰陆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捌元陆角¥5618458.6元。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李卫峰签字并填写手机号码183××××7666,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雷印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填写手机号码159××××1538。
2016年12月31日,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雷印金签订工程款确认单,内容如下:甲方: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雷印金身份证号;乙方为甲方建设禹通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大写:伍佰陆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捌元陆角)¥5208745.69元,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大写:贰佰玖拾肆万圆整)¥294000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大写:贰佰贰拾陆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圆陆角玖分)¥2268745.69元,甲方承诺承担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总计(大写:伍拾肆万圆整)¥540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合计欠乙方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圆陆角玖分)¥2808745.69元。甲乙双方对以上款项确认无异议。甲方依照总公司要求将在当地媒体公告还款日期。乙方可凭此据,按公告要求办理结算事宜。甲方: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雷印金。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禹通环保科技产业园钢结构厂房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单,对工程总价款、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承诺承担的利息、合计欠付的款项均无异议,该工程款确认单应当视作本案建设工程的结算。对于支付款项的期限的问题,被告称应等待其在当地媒体公告还款日期后,原告再按照公告要求办理结算的主张,在当地媒体公告还款日期属于工程款确认单确定的被告方应尽的义务,而确认单至今已签订3年有余,被告方拒不履行该项应尽的义务,原告方完全有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经确认的工程款。原告称在工程款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5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683745.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工程款及利息268374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0元,由被告山东禹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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