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润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武夷山路1199号9层90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556706439H。
法定代表人:万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住所地泰安市三合村环山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06139573C。
法定代表人:李玉胜,总经理。
上诉人枣庄市润扬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3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枣庄市润扬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决本案由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施工項目共有两份施工合同,第1份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润扬首府楼房,包括1-18号楼、32号楼(12号、17号楼除外)共17栋楼房,以及另一份合同系2017年元月7日签订的润扬首府33号楼,单独的一份施工合同。该案所涉的工程共计18栋楼。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工程名称:润扬首府楼房外墙装饰构件施工,工程地点:枣庄市润扬首府项目。第2条第2项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润扬首府楼房外墙装饰件构件施工,根据甲方提供认可施工图纸的具体尺寸,乙方施行装饰构件的生产加工及安装。均表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在枣庄市润扬首府项目工地,而并非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因此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不适用关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因此原裁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润扬首府楼房外墙水泥装饰构件定做加工施工合同中,第一项工程概况载明:1.1工程名称:润扬首府楼房外墙装饰构件施工;1.2工程地点:枣庄市润扬首府工程项目。该约定表明,合同履行地点为枣庄市润扬首府项目工地,属薛城区法院辖区。因而,薛城区法院具有本案一审管辖权,上诉人向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3民初5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田始峰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