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等与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四终字第6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系*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系*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022、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之夫,*某之父,***之子,生前在东润电力天平至泰山的110KV天山线#12-#21线路铁塔基础混凝土浇筑工地施工。2010年5月14日上午上班后,***用三轮车拉了三趟模板后,10时30分左右,骑摩托车去为工地工人买饭菜,行至泰东路六郎坟路段临街店铺附近时,被肥城通往泰安的客车撞伤,后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于2010年5月3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22日,***向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6日,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泰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66号工伤决定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经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东润电力不服,于2012年8月6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2012年11月1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东润电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东润电力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17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某、***作为申请人,东润电力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的工亡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66118.50元。其中:1、丧葬补助金:21418.5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山东省2012年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5100元=25755元×20(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755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生前月工资3000元计算。(1)*某某之子*某的抚养费:32400元:3000元×30%×12个月×6年÷2人(*某1998年1月出生至18周岁共计6年,父母各担二分之一);(2)***之母***的赡养费:97200元=3000元*30%×12个月×18年÷2人(***l948年1月出生,计l8年)。2013年8月5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润电力支付***、*某、***丧葬补助金l2814.98元(2135.83元/月×6个月);东润电力支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O0元(17175.00元×20);东润电力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2200.00元(2000元/月×30%×37个月);并自2012年8月起至申请人*某年满18周岁按月支付申请人*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另查明,***除*某外,另育有一子,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009年泰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757元,则月平均工资为2063.08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2009年10月30日东润电力出具的收入证明,写明***的月均收入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润电力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东润电力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东润电力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泰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6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东润电力应给***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东润电力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某、***支付相应待遇。具体包括:(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63.08元/月×6个月=12378.48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17175元×20=343500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在本案中,***去世时,其子*某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东润电力应向*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东润电力出具的收入证明,写明***的月均收入为2000元,则*某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000元×30%=600元。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应为24000元,此款东润电力应当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某年满18周岁,东润电力应当按照每月600元向*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需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去世时,***作为其母亲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不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东润电力无需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但到2010年12月20日前未完成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东润电力要求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在对事故责任方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不妨碍他们向东润电力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相互扣除;东润电力在***住院期间为其垫支了医疗费,但***、*某、***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不存在扣除的问题。东润电力要求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某、***支付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二、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支付丧葬补助金12378.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共计355878.48元。三、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0元。四、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向*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如需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如果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死亡不属于公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工亡的赔偿责任,认定工伤及赔偿标准的证据是为了银行贷款而伪造的,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即时上诉人应当赔偿,也应当使用2011年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得重复主张。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系因工死亡,已经为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66号《工伤决定书》所认定,上诉人对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亦已生效,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工亡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的月均收入证明系上诉人为其出具,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月均收入,原审以该收入证明确定***的月均收入并无不当。***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未完成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主张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获得的损害赔偿并不妨碍其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对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东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仉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