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11民初2681号
原告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址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希望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汉族,1972年1月30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某于2015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工作期间,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擅自离职,连续旷工多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01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23.68元,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2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辩称,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自2017年2月12日(正月十六)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就职期间,原告采取银行代发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劳动争议发生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61.84元,截止劳动争议发生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年零11个月。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截止仲裁受理之日,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后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723.68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的银行工资明细一宗、工资结算单、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723.68元。故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泰安山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