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民初5316号
原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天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987309X6。
法定代表人:宋衍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照杰(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特别授权),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岱峰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照杰、任朋,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并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1200元,(现设备价值约30000元)。2、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今设备占用期间损失(计20000元)。3、支付原告管理费用100000元。4、返还原告支付的工资款3965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起,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内设的焊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使用原告机械设备(打压泵、移动电站、多功能焊机等)进行施工。淮滨—胡族铺分输站线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和管理费用等并出具承诺书,但被告施工完工后并未履行承诺,且扣押原告设备拒不返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对账,其中被告欠原告租金等合计3208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的建筑设备,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问题。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自2012年开始受原告公司的雇佣,在其下设的焊接一分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在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不负有金钱债务,被告未占用原告公司的任何设备,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该证据由被告2014年9月6日出具,证实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以及承诺支付十万元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及返还工资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9月7日设备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具体的设备明细。
证据三、资产状况统计表一份,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12万元,支付管理费10万元,被告对此认可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1月12日设备催收函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催收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被告拒不返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
对证据一提出异议,首先该承诺书系复印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复印件的内容上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即便该复印件属实的话,仅是公司内部员工的工作承诺书,是为了激励公司员工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工作效率,而采取的一种管理目标责任制。这也是员工的工作保证,一种责任状,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会因为该责任状将来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至今拖欠被告三年的工资,原告一直没有发放,根本不存在如数返还工资的问题。另外,承诺书中的工程,至今仍未施工完毕,业主方的法定代表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至今工程款也未向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尚未支付,导致公司承包的工地一直停工至今。总之,欠薪问题以及工程设备是否拉回的问题应当由原告出面与工地上的工人以及该工程的发包方(业主)协商进行解决,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证据二及证据三提出以下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岱峰公司的具体设备。岱峰公司焊接一分公司的资产状况作为反映原告公司财务状况的合法依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设备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包括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以及租赁期限等。对证据四提出以下异议,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见过,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设备。通过该函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委派的一名工地临时负责人,被告在该工地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外不负有个人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股份制分公司章程。该证据由岱峰公司股东槐庆林(原告认可其槐庆林身份)以及其他所有分公司股东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在的焊接一分公司系原告公司和本公司其他职工共同投资设立,未进行工商登记,焊接分公司对外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承包工程。原告为焊接一分公司的集体参股股东,其他参股人员均为分公司的在职职工,其中含本案被告***,出资十万元,所占股份的比例5%。同时还能证明焊接公司的负责人为董涛经理(持股25%)。被告仅是一名分公司的职工(股东)。根据该章程规定,该分公司的人员工资、保险、福利及各项费用的支出,由分公司提出申请,由原告也称总公司统一发放;焊接一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要经原告公司综合评价,原告认为风险较大的不予批准。上述条款的内容能够说明,被告所在的分公司系原告公司的一部分,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该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分公司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工程款或者租赁原告公司设备的有关内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管理费、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根据,更没有章程的规定。证据二、分公司经理聘任协议书以及安全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焊接一分公司的人事、财务、工资、保险以及施工都有原告负责管理,受原告的监督。焊接一分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原告总经理槐庆林和焊接一分公司经理董涛亲笔签字。
原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峰公司)质证称:对两组共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形成的背景是原告公司在12年盈利状况差,公司原部分员工为自谋出路而合伙签订上述协议,对外承揽施工自行收益,仅向原告公司交部分管理费以及使用设备的租金。而在签订协议以后,该分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在原告公司并没有办公营业场所,其实际也并未按照所谓的章程履行协议内容,章程中原员工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实际与本案也无关。被告等几名员工合伙成立的所谓焊接分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公司存在的仅是焊接班,对外宣称焊接分公司并未实际存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承诺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即便证据真实,从承诺内容看,该承诺书并未具备租赁合同应该具有的主要条款,应是一种责任状性质工作承诺书。2、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二(设备清单)、证据三(资产状况统计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是反映公司资产状况的资料,无法证实租赁关系的存在。3、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四、即设备催收函,被告认为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并租赁该设备。本院认为,催收函只是原告向本公司职工催收设备的督促行为,不能说明被告占有并租赁该设备,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协议,岱峰公司代表槐庆林,分公司经理董涛,本案被告***都在章程上签字,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该章程对于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章程的内容说明,被告***和分公司经理董涛在2012年底公司改制前是分公司的员工,改制后是分公司的股东。岱峰公司把涉案设备以“集体参股”的形式参股到焊接一分公司中,与被告同为小股东的***是设立人之间的关系,非设备租赁关系。证据二中的分公司经理聘任协议书和安全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能够证明分公司经理董涛是原告岱峰公司的分公司经理。焊接一分公司虽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董涛已接受公司聘任,并实际履行了分公司经理的职务,这些事实能够和分公司章程相印证。分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却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了业务,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归原告岱峰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岱峰公司为了便于开展业务,拟设立焊接一分公司,并制定了《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股份制分公司章程》。章程载明,该分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以公司设备集体参股,入股比例为55%,分公司经理和员工以现金的形式入股。岱峰公司委托的代表槐庆林(原告认可其股东身份)、分公司经理董涛、其他小股东包括本案被告***都已签名,并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被告***以现金10万元入股,持股5%。章程规定,该分公司的人员工资、保险、福利及各项费用的支出,由分公司提出申请,由原告总公司统一发放;焊接一分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要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合同要经原告公司综合评价,经原告公司审核批准。后焊接一分公司在河南信阳承接了工程,被告负责焊接一分公司在信阳工地的业务。施工期间,被告所负责工程作为原告总公司改革试点,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返还原告发放的工资及向原告缴纳十万元工程款等。后因发包方原因该工程搁置,因工资未结清,公司设备被工人扣押、留置。留置设备有:四台4**型号熊谷焊机,两台2**型号熊谷一体机,一台大力神打压泵,一台50**移动电站。2015年9月7日原告岱峰公司代表赵兴德和信阳工地负责人***清点完设备后出具了设备清单,并在该设备清单上签名。为解决信阳工地滞留设备的问题,2017年1月12日原告岱峰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设备催收函,催收上述设备。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的《活期账户明细》,列明了自2014年1月到2015年12月原告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焊接一分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已实际运行,并开展了业务,因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发生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岱峰公司承担。原告以“设备催收函”的形式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设备,仅是一种内部催收行为,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信阳工地的临时负责人,被告对设备的管理仅是一种职务行为,对涉案设备不构成占有,对工人扣押涉案设备没有过错,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总公司承担,被告并非承租人,不负有作为承租人返还涉案设备的义务。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作为员工的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工资。综上,原被告系管理被管理的内部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设备、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支付管理费及返还工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1元,由原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