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852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衍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松山,该单位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港华市政公司)、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岱峰管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告岱峰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松山、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复印费80元,救援费12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488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61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费1990元,共计169962.18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港华市政公司、岱峰管道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郭董路鲁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门口处道路上施工,未办理道路主管部门批准手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驾驶电动三轮车掉入港华市政公司、岱峰管道公司施工的坑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12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港华市政公司、岱峰管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岱峰管道公司、港华市政公司共同辩称,***列港华市政公司、岱峰管道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事发地施工坑道内的管道虽是岱峰管道公司施工,但已施工完毕,且坑道并非岱峰管道公司所挖。该段工程因要下穿铁路,是由铁路部门施工的,事发后坑道也是由铁路部门回填的。涉案施工坑道的管理者是铁路部门,***应向铁路部门主张权利。***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在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由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准保险标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登记,***上道行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没有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没有经过考试驾驶车辆的技术自然无法保证安全行驶。经鉴定车辆前轮制动失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涉案车辆上述情形作任何的描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书认定***无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按照***所述,事发当天是晚上八点多,农历十月二十三日,这个时间点月亮没有出来,天是漆黑的。***本身手部就有残疾,在没有行驶证没有驾驶证漆黑的晚上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机动车增大了危险驾驶的程度。在对面驶来一辆大车,亮光对其照射的情况下,其由于处置不当造成了事故。通过现场照片看,车辆是从坑道的东侧翻入,不是从北侧进入,这也证明***行驶至事发地时已经看到了坑道外围的警示标志水码并绕开了北侧继续向南行驶。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自身造成的,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也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责任认定及当事人情况

2019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郭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董路济南市历城区鲁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门口处时,不慎掉入由岱峰管道公司负责施工的坑内,造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电动三轮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福铭牌电动三轮车为机械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前轮制动失效,后轮制动有效;该车专向装置齐全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及材料,无法计算福铭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福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第37011212019000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岱峰管道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确定岱峰管道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岱峰管道公司与港华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岱峰管道公司提交的其与港华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冬季清洁取暖燃气市政外线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工程系港华市政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管道施工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岱峰管道公司进行施工。

二、***治疗情况及垫付费用情况

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共计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T4)。其他诊断为:陈旧性肋骨骨折、支气管炎、肺气肿等。为此,***支出医疗费54587.88元,该费用系由岱峰管道公司垫付,岱峰管道公司合计向***垫付97965.88元。

三、***情况

***于1968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1周岁。***有一女谢欣媛(2005年1月26日出生)需要抚养。

四、鉴定意见

2020年4月9日,***单方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经质证,岱峰管道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T4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用药合理性详见分析说明。分析说明中载明:1.……被鉴定人入院后给予依托咪脂乳状注射液、氯化钾片……等治疗,其用药花费与外伤相关,属于合理的用药。2.根据送鉴材料,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阿伐他汀属于降血脂用药,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应予以剔除;所用药物中的达克罗宁为对皮肤有止痛、止痒、杀菌作用,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应予以剔除。该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为4140元。

五、***损失情况:

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2、车辆施救费12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复印费8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驾驶机动车不慎坠入岱峰管道公司施工的管道坑中导致受伤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岱峰管道公司作为管道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港华市政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未办理道路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发包劳务,也具有过错。***无证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谨慎观察、高度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主张岱峰管道公司、港华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岱峰管道公司、港华市政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岱峰管道公司、港华市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济南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4587.88元,根据鉴定意见,阿伐他汀、达克罗宁用药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应予以剔除,经核对,该部分费用为30.92元,故,***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应为54556.96元,两被告应赔偿43645.57元(54556.96×80%)。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数额为4500元。两被告应赔偿3600元(4500×80%)。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历了治疗和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形,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5000元。4、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4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谢欣媛系***之女,其在***定残之日已年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19.7元(24798×3×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2.16元(88377.7×80%)。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按照42329元/年的标准计算180日,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数额为20874.58元。两被告应赔偿16699.66元(20874.58×80%)。6、护理费。***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数额为14880元。两被告应赔偿11904元(14880×80%)。7、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400元。8、车辆维修费。***提交2019年12月20日昌盛电动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其主张车辆维修费1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岱峰管道公司应赔偿1592元(1990×80%)。9、司法鉴定费。***提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岱峰管道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一致,故对***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两被告应承担2400元(3000×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合计14880元(18600×80%);

二、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645.57元;

三、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营养费3600元;

四、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2.16元;

六、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6699.66元;

七、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1904元;

八、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交通费400元;

九、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92元;

十、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

上述第一至十项合计170823.39元,扣除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7965.88元,剩余72857.51元,限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3元。司法鉴定费414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东   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路倩倩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