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邱家店村清华苑小区8号楼1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唐荣利,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应承担的抵顶房款费用与维修费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荣利公司主张的房屋抵顶董范利工程款483237.80元应当由***承担既无事实基础也无证据支持。首先,该证据是二审才提交的,一审并未提交,并非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并且本案诉讼时间历经几年,如果有相关工程款证据早就应该举证,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其次,该证据没有达到证明基本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缺乏证据证明其抵顶工程款的基本事实。2.荣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377884.27元不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维修费用过高已经超出合理项目,并且维修项目为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单方统计,不具有维修真实性,也没有履行告知***及实际施工人程序,大部分维修项目造假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房屋抵顶董范利工程款483237.80元、维修费377884.27元从荣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是否适当。二审查明,在房业勇诉***、荣利公司、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荣利公司核对,尚有946995.85元未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本院审查中,***仅对946995.85元组成中的2017年6月4日董范利顶房款金额483237.80元有异议,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2016年1月14日荣利公司解除了对***的授权,且***称自荣利公司解除授权后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就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由荣利公司收取。2017年6月4日董范利顶房款的483237.80元发生在解除***授权之后,发包人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荣利公司均无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荣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审判决对该483237.8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荣利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负担。因此,二审法院判令该部分费用应从荣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377884.27元,经查,维修时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虽未通知***,但通知了荣利公司,且荣利公司提供了该维修费用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预算表及支付款项的收据等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维修费377884.27元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涉案维修工程在保修期内,二审判令该维修费由***承担于法有据。***主张大部分维修项目造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