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81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