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与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三友村。
上诉人**刚因诉被上诉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刚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和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完成南山新和小区、南山丽景花园楼楼体的外墙涂料粉刷工作,约定人工费100000元。当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搪托至今未付。经查,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的主管单位且具有法人资格,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000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12月25日以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为被告诉至法院,现该项目部并未依法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刚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的被告非只有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还包括了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非一事不再理,原审草率地驳回了起诉有背法理;原审未告知合议庭成员也未庭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1999年8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10万元,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民用房屋建筑、水电安装。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系承包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责任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非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工商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部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作为承包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付景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